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永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民初字第1893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唐龙青。被告吴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建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龙青、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双方又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被告虽性格温柔,但在日常生活中与原告常因性格不合而发生争吵,没有共同语言。自2008年起,双方夫妻关系开始不好,甚至很少过夫妻生活。2013年3月,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虽经法院做工作后双方和好,但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仍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丙由原告抚养成人。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登记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出生的情况。3、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法院离婚后,双方经法院调解和好的事实。被告吴某吴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针对以上辩解,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①女儿陈某丙书写的信件一份,证明女儿不希望原、被告离婚的事实。②病历原件三份,证明被告患有疾病的事实。原告陈某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载明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双方又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自2008年起,双方夫妻关系开始产生矛盾。2013年3月,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后双方调解和好。但实际上原告仍在外生活,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后结婚,属合法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当造成夫妻之间产生予盾,并导致双方分居生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原告自行外出生活,存在一定的过错,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信任,以家庭为重,还是存在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建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童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