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汀民初字第2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李金材与朱旺隆生、彭马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材,朱旺隆生,彭马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汀民初字第2655号原告:李金材,男,197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李旭东,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旺隆生,男,198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彭马玉,女,1981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朱旺隆生,身份情况同上。原告李金材诉被告朱旺隆生、彭马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球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材的委托代理人李旭东及被告朱旺隆生(并作为彭马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5月17日、5月28日、7月28日,两被告以做生意急需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500000元和35000元,其中500000元的借款约定期限为四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2%,利息每月付清,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另两笔借款由被告朱旺隆生向原告出具借条,30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按2%计付,35000元借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期间,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支付至9月30日,但借款本金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诉致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向原告借款83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担保费不应由被告支付,而且被告也无法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另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李金材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朱旺隆生、彭马玉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盛世金源9栋第501室房屋采取查封的保全措施,保全价值50万元,并由龙岩市金源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为此支付了担保费4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了(2013)汀民初字第2655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原告所申请的上述房屋,原告支付了保全申请费302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两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于借款期限界至且经原告催要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林金星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分期还款的法定事由,两被告要求分期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付的保全申请费为其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但其因提供担保而支出的担保费用不属实现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旺隆生、彭马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金材借款83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1日始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朱旺隆生、彭马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李金材支出的保全申请费30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7元,减半收取为6158.5元,由被告朱旺隆生、彭马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球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海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