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孔丹丹与郭宝宝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丹丹,郭宝宝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民初字第965号原告孔丹丹,女,1981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保印,沈丘县付井中心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宝宝,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晓亮,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丹丹诉被告郭宝宝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保印,被告郭宝宝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丹丹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10月9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24日生育长女郭某甲,2008年9月27日生育次女郭某乙。原、被告同居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被告性情暴躁,经常酗酒,酒后无端找事,辱骂并殴打原告,原告经常旧伤未愈,又添新伤。2013年6月11日,原告做了小产手术,身体十分虚弱,本应得到多方面照顾,可被告不但不照顾,反而在2013年6月21日夜间十点左右,酗酒后对原告辱骂殴打,原告的弟弟出来劝阻,被告拿刀就砍,砍伤原告的弟弟胳膊,后经郑州市二七区洁云路派出所解决,事情才平息。请求判令:非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欠孔什东的20000元由被告偿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宝宝辩称:1、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一段恋爱,具有深厚感情的基础。2004年农历10月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再所难免,但不像原告所说的“旧伤未愈,又添新伤”。2013年6月,原、被告因生气发生厮打后,被告已公开赔礼道歉并经派出所调解结案。2、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如原告坚决解除的话,被告要求抚养长女郭某甲,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用。因为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两个女儿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照顾,在今年暑假,应原告的要求,二女儿郭某乙被送到了其身边,与其共同生活一个假期,暑假后,原告又把二女儿带在身边,一直生活至今,大女儿则一直在被告家中生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郭宝宝用刀将孔丹丹扎伤。2、郭宝宝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曾经同意与原告解除关系。3、欠条一份,证明郭宝宝欠原告的弟弟孔什东20000元钱。4、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单据和检验单,证明因为打架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去检查和治疗花费的费用。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郭宝宝两个孩子的户口复印件和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所生育子女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孔丹丹与被告郭宝宝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农历10月9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24日,原告生育长女郭某甲,2008年9月27日生育次女郭某乙。原、被告同居初期感情尚好,后开始因家庭琐事生气,2013年6月21日夜间十点左右,被告酒后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的弟弟孔什东进行劝阻,被告将孔什东扎伤,此事经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公安分局调解予以解决。后被告出外打工不归,原告带次女郭某乙生活,长女郭某甲随被告父母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孔丹丹与被告郭宝宝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郭某甲、郭某乙,年龄均已满2周岁,长女郭某甲长期在被告家中生活,次女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故以郭某甲随被告生活,郭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原、被告互不负担抚养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孔什东的20000元,因该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孔丹丹与被告郭宝宝长女郭某甲随被告郭宝宝生活,次女郭某乙随原告孔丹丹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宝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平审 判 员 李忠良代理审判员 陈国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抗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