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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松溪县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南平惠群贸易有限公司、李乐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松溪县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平惠群贸易有限公司,李乐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初字第648号原告福建省松溪县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溪县。法定代表人艾周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陈新,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南平惠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法定代表人李乐群,董事长。被告李乐群,男,汉族,1964年5月3日出���,个体户,住松溪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福建省松溪县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与被告南平惠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群公司)、李乐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陈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群公司及被告李乐群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鑫公司诉称,被告惠群公司与松溪县农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3月14日订立《银行承兑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联社给被告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合计60万元。同日,原告、惠群公司共同与联社订立了《银行承兑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该银行承兑票60万元承担保证担保。同时约定,如出现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联社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任。同日,原告与惠群公司订立《委托保证合同》二份,该合同约定惠群委托原告为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保证人。同时还约定,惠群公司逾期向原告清偿保证金额,每逾期一日则向原告支付保证金额总额万分之十的违约金。2012年9月13日,原告接到联社的催收通知后,代惠群公司向联社支付了417030元。被告惠群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李乐群应与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惠群公司返还原告为其代为支付的承兑票款41703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十计算)。被告李乐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惠群公司及被告李乐群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汇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银行承兑保证合��一份,证实:原告为被告惠群公司向松溪联社要求开具承兑汇票、票款金额60万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三、委托保证合同两份,证实:被告惠群公司委托原告汇鑫公司作为银行汇票的保证人。证据四、银行承兑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惠群公司与松溪联社申请出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60万元。证据五、银行承兑汇票结清凭证二份,证实松溪联社代为被告惠群公司承兑汇票60万元。证据六、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实松溪联社向原告催收被告所欠的款项。证据七,进账单一份,证实原告已代被告惠群公司向松溪联社支付了417030元款项。被告惠群公司及被告李乐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有效可以证实本案事实,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惠群公司及被告李乐群未���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证实以下事实。被告惠群公司系被告李乐群开办的自然人独资企业。主营摩托车及配件销售。2012年3月14日,被告惠群公司与松溪县信用合作联社订立《银行承兑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信用联社给被告惠群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合计6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3月14日,至期日为同年9月13日。同日,原告、惠群公司共同与信用联社订立了《银行承兑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惠群公司的该银行承兑票6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合同还约定,如出现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信用联社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惠群公司订立《委托保证合同》二份,该合同约定惠群公司委托原告为信用联社银行承兑汇票的敞口保证人。同时双方还在该合同中约定,惠群公司逾期向原告清偿保证金额,每逾期一日则向原告支付保证金额总额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惠群公司向信用社交存保证金30万元。而松溪县信用联社则向被告惠群公司指定账户分两次共打款60万元。2012年9月13日,原告接到联社的催收通知后,代为惠群公司向联社偿还了借款30万元及利息117030元共计417030元。原告经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双方引起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认为松溪信用联社计算利息有误,按60万元本金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利息,6个月的利息应为54000元。为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惠群公司归还其代向松溪信用联社归还的承兑款300000元和利息5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汇鑫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在被告惠群公司未按约定归还松溪信用联社借款后,代被告惠群公司归还了借款。原告汇鑫公司与被告惠群公司间形成了担保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惠群公司归还欠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惠群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惠群公司违约导致原告向银行方承担了保证责任。且被告未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及时清偿保证金额,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现其自愿调整为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该请求本院予以应予。被告惠群公司为被告李乐群开办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李乐群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平惠群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松溪县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承兑款35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自2012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乐群对上述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7555元,由被告南平惠群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李乐群负担6610元,由原告福建松溪县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94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南平惠群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李乐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俊人民陪审员  范少华人民陪审员  郭国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 虹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