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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一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0276号原告: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91520-8.法定代表人:宋天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仁,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汽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仁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和汽运公司诉称:被告有皖K×××××号重型货车一部,挂靠在原告名下,2010年5月26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应赔偿被害人34435元,同时与他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挂靠单位对被告的赔偿责任同样承担连带赔责任。由于被告一直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分两次共从原告单位账户划扣42201.98元。为尽量挽回损失,原告为此起诉保险公司,但由于原告车辆未按时年审而未获支持。按照双方挂靠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的上述损失。为此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垫付款42201.98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王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7日,泰和汽运公司、王某某共同签订了“委托代收代缴代管合同”,王某某将其所有的皖K×××××号货车挂靠在泰和汽运公司名下。2010年5月26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汪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乘吴某甲,从无锡市惠山区返回江阴市,与王某某驾驶的皖K×××××车身相撞,造成汪某受伤,吴某甲死亡。2011年6月7日,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按汪某、王某某对吴某甲死亡的损害后果各承担60%和40%赔偿责任,判决主要款项为: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吴某乙、杨某(均为死者吴某甲的亲属)各项损失110000元;二、汪某赔偿吴某乙、杨某各项损失63652.5元;三、王某某赔偿吴某乙、杨某4243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000元,还应支付34435元;四、汪某、���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王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吴某乙、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2月15日,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分别扣划泰和汽车运公司赔偿款24201.98元和18000元。之后,泰和汽运公司为此起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由于王某某实际拥有的皖K×××××车辆未按时年审,2012年7月18日,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泰和汽运公司诉讼请求。2012年12月31日,泰和汽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偿还垫付款42201.98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泰和汽运公司担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收代缴代管合同、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法院收据、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初字第0890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2)州民二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泰和汽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了汽车委托代管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法院判处除负一定的直接赔偿责任外,还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作为车辆挂靠单位的泰和汽运公司也被判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泰和汽运公司已为王某某车辆事故履行了42201.98元的连带赔偿责任,故泰和汽运公司要求王某某偿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泰和汽运公司要求王某某给付垫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款42201.98元。二、驳回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王某某给付垫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春审 判 员  闫玉林人民陪审员  赵建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 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