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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开刑初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陈某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开刑初字第0035号公诉机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于淮安市清浦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徐伟,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正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徐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冒充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谎称帮助调动工作、帮小孩调整班级、做生意缺钱等理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刘某某、钱某某、孙某某共计人民币419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1月,被告人陈某认识被害人刘某某后,对刘某某谎称自己是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后编造做热带鱼生意缺钱、开车出车祸要赔钱、到警校培训缺钱等理由,共骗取刘某某现金人民币24800元。2、2012年9月,被告人陈某认识被害人孙某某后,对孙某某谎称自己是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后以帮助孙某某女儿找关系减免考驾照费用等理由,先后在淮安市清河区国缘饭店等地骗取孙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5000元。3、2013年6月,被告人陈某认识被害人钱某某后,对钱某某谎称自己是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后以帮助钱某某调动工作、帮钱某某妹妹家小孩调整班级、其子出车祸需要用钱等理由,先后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月季花园、乐仕堡舞厅等地骗取钱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12100元。另查,被害人钱某某于2013年9月3日向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被告人陈某同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某、刘某某、孙某某陈述,未到庭证人左某某、黄某、路某某证词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证明,借条及欠条等书证,物证照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振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 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