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行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北京昌创锦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昌创锦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海行初字第425号原告北京昌创锦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真顺村101号。法定代表人巩曰法,经理。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法定代表人杨艺文,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金钻,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处干部。委托代理人冯铭明,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法制科干部。原告北京昌创锦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创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昌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巩曰法,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金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19日,市工商局作出京工商复(2013)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第45号复议决定),认为昌创公司因不服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以下简称昌平工商分局)作出的京工商昌处字(2010)第D9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D9225号行政处罚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昌创公司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市工商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送达回证及EMS京城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查询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复议决定;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起复议申请的事实及理由;3、昌创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申请复议时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京工商复字(2013)0757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昌平工商分局复议答复;5、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昌平工商分局向被告提交的复议答复;6、证据目录及复议答复证据材料,证明昌平工商分局提交的向原告公告送达处罚决定书的事实证据。同时,被告市工商局当庭提交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原告昌创公司诉称,2013年7月,原告因补办原告公司车牌,得知原告营业执照被处罚吊销。在此之前,原告对此处罚全然不知。2009年6月份至2010年初,原告因为公司经营困难、人员变动频繁、整体疏于管理等原因,遗漏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2009年度公司年检,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年检材料。但昌平工商分局错误行使职权,认为原告已不在经营场所、查无下落纯属杜撰,缺乏证据。昌平工商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实体与程序都严重违法,侵害原告权利。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没有深入审查复议证据。昌平工商分局程序违法,没有告知原告履行相关义务,没有穷尽送达方式而进行了程序不完整的公告送达。被告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是不公正的。综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第45号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就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决定。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昌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房产证明,证明原告经营场所由房屋所有人、所在村镇及被告确认;2、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信息告知书;3、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经营场所未变更,且持续经营,能收到昌平工商分局投递的文书;4、第D9225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明被告未通知原告补办公司年检,送达程序违法;5、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经营期限合法;6、第45号复议决定,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被告市工商局辩称,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审查,2010年9月20日,昌平工商分局以原告未参加2009年度企业年检为由,对其立案调查。2010年9月21日,昌平工商分局对原告住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未在注册住所地经营,该场所已作他用,原告查无下落。后昌平工商分局按照法定程序要求,对原告履行了告知听证的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并按照法定方式对其进行公告送达。昌平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出了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综上,被告作出的第45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认可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至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6不持异议。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6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昌创公司注册住所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真顺村101号。2010年10月11日,昌平工商分局查明昌创公司未参加2009年度企业年检,也未在市工商局公告规定的截止日期2010年9月16日以前补办年检手续,对其作出第D9225号处罚决定。2013年7月17日,昌创公司因不服第D9225号处罚决定,向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同日,市工商局予以受理,并向昌平工商分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3年7月27日,昌平工商分局向市工商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现场检查笔录、听证公告、处罚决定公告等证据。2013年8月19日,市工商局作出第45号复议决定,认定昌创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8月23日向昌平工商分局、昌创公司送达了该决定书。昌创公司不服第45号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市工商局作为昌平工商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申请人针对昌平工商分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时,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市工商局在行政复议中依据昌平工商分局向其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处罚决定公告等证据,认定昌平工商分局对昌创公司作出的第D9225号处罚决定已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公告,并于公告60日期满后向其送达,昌创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向市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出了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市工商局认定的上述事实具有相应证据,适用法律正确,履行了行政复议审查的相应职责及程序,其作出的第45号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昌创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昌创锦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昌创锦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建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人民陪审员 刘 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