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民初字第2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阳谷华美工贸有限公司与姬广现、尹振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华美工贸有限公司,姬广现,尹振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2486号原告阳谷华美工贸有限公司,住阳谷县寿张镇闫堤村。法定代表人徐长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忠诚,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姬广现,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尹振丽,女,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元,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阳谷华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工贸)与被告姬广现、尹振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美工贸的法定代表人徐长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孙忠诚,被告姬广现、尹振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美工贸诉称:2012年1月,被告承揽原告的厂房施工项目,同年3月16日被告施工人员违规使用无齿锯切割库房顶边彩钢瓦引燃海绵,导致火灾发生。本次火灾直接损失386791元,尚有损失待评估确定。火灾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姬广现、尹振丽辩称:一、2012年3月16日,建房工人正常在原告处的库房施工,并没有违规现象,是严格按照施工操作规程施工。据被告了解,发生火灾当天,库房已经基本完工,没有人使用无齿锯,即使使用无齿锯切割彩钢瓦,因为施工高度与海绵相距1.5米,也不可能引起火灾,被告对火灾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姬广现、尹振丽不是适格的被告,尤其是被告尹振丽与施工人员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被追加为被告。被告姬广现找工人建房是考虑熟人关系帮忙,组织干活进料搭建库房都是原告负责,着火当天被告姬广现并未在现场,和火灾事故不存在丝毫的事实上的牵连。对本次事故谈不上过错,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三、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完全是原告自己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因原告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不客观,不真实。不能成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原告库房遭受火灾应属意外事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主观上有过错。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中,原告华美工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被告给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资质。2、提交阳谷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火灾的发生排除和原告有关,不排除和被告的操作有关。3、阳谷县公安局寿张镇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4、阳谷县公安局寿张镇派出所对姬广现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5、阳谷县公安局寿张镇派出所对姬广昌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方操作无齿锯时有火花,火灾系干活期间发生。6、提供收据三份,证明原被告系承揽关系。7、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386791元,并且不包括仓库海绵的损失及其他间接损失。8、阳谷县物价局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上述鉴定共花费3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上无消防队员的签名,并且没有送达给被告,不能排除海绵自燃;对证据3、4、5有异议,认为当时姬广昌在仓库顶端使用无齿锯,距离海绵有一米半,有无火花均不能引起火灾。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只是原告委托被告买料,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第一、阳谷县公安局寿张镇派出所委托物价局鉴定结论书没有法律效力,派出所是协助调查,没有权利委托鉴定。二,当时对物品鉴定的时候没有通知被告到场,三,不知道鉴定的物品是谁提供的,怎么提供的,四,应该有现场勘查笔录,五,房屋是违章建筑,即使着火也不应进行评估,被告对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被告姬广现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出了以下证据:提交相关案例六份,证明因为海绵堆积过密,火灾系海绵自燃引起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案例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消防部门的认定中也没有涉及海绵自燃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13时,原告华美工贸公司的在建仓库发生火灾,2012年3月16日13时38分阳谷县公安景阳冈消防中队接警后前去处置。2012年3月16日15时34分阳谷县公安局寿张镇派出所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长文进行了询问,徐长文在被询问时陈述,其为原告华美工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华美工贸从事海绵的生产销售。2012年1月,原告华美工贸的仓库建设承包给了被告姬广现,2012年3月16日13时在被告姬广的工人施工过程中华美工贸发生火灾。2012年3月16日18时10分、2012年3月27日10时38分阳谷县公安局寿张镇派出所分两次对被告姬广现雇佣的工人姬广昌进行了询问,姬广昌在被询问时陈述,其于2012年3月16日和尹振忠、姬生乐、姬生冉、寇玉熙在原告华美工贸在建仓库干活时,当时其拿着无齿锯割厂房两侧的彩钢瓦,在切割了半个小时左右后,其与姬生乐、姬生冉一起把电钻固定螺丝,在往厂房上送瓦时厂房冒起了黑烟。2012年3月27日11时10分阳谷县公安局寿张镇派出所对被告姬广现进行了询问,姬广现在被询问时陈述,其承包了原告华美工贸的活,2012年3月16日其没有在着火现场,施工过程中必须使用无齿锯施工,当时厂房堆积了海绵。2012年3月30日,阳谷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阳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部位为南侧新建仓库。起火点为新建仓库南侧位置处,起火物为彩钢板建筑构件及其周围堆积海绵货物,起火原因是可以排除电器线路故障、排除小孩玩火、排除遗留火种,不能排除因工人操作无齿锯切割彩钢板产生火花引燃周围海绵而引起火灾,灾害成因为现场人员发现新建仓库南侧冒烟后,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扑救火灾,加之起火部位附近堆积大量海绵,造成了火灾的迅速扩大蔓延,造成灾害”。2012年4月26日,阳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受阳谷县公安局寿张镇派出所的委托,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华美公司财产火灾直接损失为386791元。另查明,原告华美工贸在火灾发生前,将其生产的海绵堆放进还未完工的在建仓库。没有任何人因此次火灾负刑事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营业执照一份、阳谷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阳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阳谷县公安局寿张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询问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华美工贸在庭审中提交的收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长文及被告姬广现、姬广昌被阳谷县公安局寿张镇派出所询问时所做的笔录,均证明被告姬广现承揽建设原告华美工贸的仓库。被告姬广现关于其只是给原告帮忙的主张,只有口头陈述意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点:一、行为的违法性;二、损害事实的存在;三、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被告姬广现雇佣的工人在施工期间使用无齿锯切割彩钢瓦,并在此期间原告华美工贸堆放在建仓库的海绵被引燃继而发生火灾,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姬广现雇佣的工人在施工期间使用无齿锯的行为,被阳谷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为不排除无齿锯使用过程中产生火花引燃周围海绵而引起火灾,且着火地点与被告姬广现雇佣的工人操作无齿锯施工的地点一致,综合原告华美工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阳谷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阳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被告姬广现雇佣工人的施工行为与引起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原告华美工贸作为专业生产海绵的公司,明知海绵属于易燃品,依然将海绵堆放在未完工的仓库施工现场,且未采取相应的安保措施进行防护,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华美工贸及被告姬广现双方责任比例以原告承担百分之七十,被告姬广现承担百分之三十为宜。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相关案例,因未能证明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华美工贸在庭审中提交的委托人为阳谷县公安局寿张镇派出所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系寿张镇派出所在调查火灾成因过程中就火灾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认定鉴定,且因现已经没有了火灾事故现场,重新评估鉴定损失已经没有了可能,故此次火灾事故造成原告直接损失财产为38679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尹振丽并未参与在建仓库的施工,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尹振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广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阳谷华美工贸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共计116037.3元(386791元×30%=116037.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2元,保全费2454元,由原告承担6689元,由被告姬广现承担2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新伟审判员 李卫东审判员 陈文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