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皋港民初字第0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沈辉,李继富,姜久辉,李继东,陈业连与王金华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李某某,姜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戈某某,王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港民初字第0539号原告沈某某,男,1974年11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74********,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刘桥村李庄组**号。职业:农民。原告李某某,男,1966年9月1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208251966********,住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刘桥村马庄组***号。职业:农民。原告姜某某,男,1964年4月23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208251964********,住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滚坝村前刘组**号。职业:农民。原告陈某某,男,1957年8月11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208251957********,住江苏省泗阳县王集镇蒋渡村*组**号。职业:农民。原告李某某,男,1971年5月18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71********,住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刘桥村马庄组***号,职业:木工。原告张某某,男,1962年2月1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62********,住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刘桥村后堆组***号,职业:木工。原告戈某某,男,1967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67********,住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刘桥村条河组***号,职业:木工。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0年12月18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208251960********,住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刘桥村马庄组***号。原告李某某,男,1960年12月18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208251960********,住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刘桥村马庄组***号。职业: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64年2月24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206221964********,住如皋市九华镇郑甸村**组**号。原告沈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原告李某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该笔款项是我们跟着王某某在徐州市大黄山镇西珠村美珠家园工地上做工的工资,王某某是老板,承包的是木工工程,我们是从2011年跟着王某某做的,工资从2011年4月到2011年11月份的工资,2011年4月份之前的工资已经给了,2011年4月份之后没有给。欠条是2012年1月14日经过西珠村村干部和徐州农民工维权办公室处理,当天在维权办公室王某某本人书写的欠条,欠条的内容也是王某某本人书写的,欠条写了之后至今没有给过一分钱。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资1016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戈某某均受雇于被告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工资,被告王某某结欠八原告工资款共计101640元。被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美珠工地工资款:拾万零壹仟陆佰肆拾元正(101640元)付款日期二月二十日王某某,2012年1.14.”被告王某某在欠条上签名及纳印。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仍未能偿还,原告于2013年7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向八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付八原告的工资款合计101640元,有欠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要求本院不对几原告的劳动报酬款中各自应得份额进行划分,要求其自行分配,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沈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戈某某劳动报酬款101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孙 锴代理审判员 白羽翔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知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