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5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林露露、林志刚、王丽蓉、王昆峰、吴慰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林志刚,王丽蓉,王昆峰,吴慰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501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丰泽区。代表人许宏图,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福林、曾惠琼,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刚,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丽蓉,女,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昆峰,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吴慰慰,女,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林露露、林志刚、王丽蓉、王昆峰、吴慰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惠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露露、林志刚、王丽蓉、王昆峰、吴慰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诉称,2011年1月15日,被告林露露向原告申请额度金额为80万元的个人授信额度循环贷款,额度期限为两年,并提供坐落于泉州市丰泽区住宅及储藏间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被告林志刚和王丽蓉自愿为被告林露露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2月10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林露露在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间即2011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内可向乙方即原告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80万元,具体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为准。合同同时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10条约定:乙方将贷款划付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借款发放账户即完成了贷款发放义务,即视为甲方已经提取和使用了借款本金,并从贷款的发放之日开始计息;第6条约定: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到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第14条约定:借款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第17条约定:丙方即被告林志刚、王丽蓉以坐落于泉州市丰泽区住宅及储藏间的房产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万元;第18条约定:丁方即被告王昆峰、吴慰慰自愿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4万元;第19条约定:上述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主债权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第45条约定范围内除本金外的其他所有款项,丙方、丁方亦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第45条约定:抵押和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第57条约定:丁方的保证期间为两年;第71条约定:因一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王丽蓉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照合同于2011年3月3日向被告林露露发放了额度为80万元的借款,被告林露露在《个人借款凭证》上进行确认,并约定执行年利率为10.391696%,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加收100%。按照《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合同期满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也未能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逾期罚息,至2013年7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58537.53元。请求判令:1、被告林露露清偿《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全部借款本金80万元及至2013年7月22日止拖欠的利息、罚息共计58537.53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2、被告林露露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21500元、公告费等);3、被告林志刚、王丽蓉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王昆峰、吴慰慰在本金余额最高限额24万元及此限额产生的相应利息、罚息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林志刚、王丽蓉共有的址在泉州市丰泽区住宅及储藏间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林露露、林志刚、王丽蓉、王昆峰、吴慰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被告林露露向原告申请额度金额为80万元的个人授信额度循环贷款,为此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额度授信申请表》,申请表载明额度期限为两年,抵押物为坐落于泉州市丰泽区住宅及储藏间的房产,被告林志刚��王丽蓉自愿为被告林露露的个人授信额度循环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2月10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指被告林露露)在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即2011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内可向乙方(指原告)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8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具体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为准。合同同时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6条约定: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到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第10条约定:乙方将贷款划付本合同约定的甲���借款发放账户即完成了贷款发放义务,即视为甲方已经提取和使用了借款本金,并从贷款的发放之日开始计息;第13条约定:甲方已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账户,该账户作为甲方的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甲方授权乙方从该账户中扣收甲方到期应付的本息;第14条约定:借款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第17条约定:丙方(指被告王丽蓉)以坐落于泉州市丰泽区住宅及储藏间的房产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万元;第18条约定:丁方(指被告王昆峰)自愿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4万元;第19条约定:上述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主债权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第45条约定范围内除本金外的其他所有款项,丙方、丁方亦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第45条约定:抵押和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第57条约定:丁方的保证期间为两年;第71条约定:因一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林志刚作为被告王丽蓉的配偶,在“丙方及共有人”一栏签名捺印,被告吴慰慰作为被告王昆峰的配偶,在“丁方”一栏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王丽蓉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3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露露发放了80万元借款,在被告林露露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该笔贷款��限为一年,该笔款项期限届满后,被告林露露依约还款;2012年3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林露露放贷80万元,由被告林露露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进行确认,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执行年利率为10.391696%,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加收100%。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露露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3年7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罚息共计58537.53元。另查明,被告林志刚与王丽蓉、被告王昆峰与吴慰慰分别为夫妻。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1500元、公告费8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额度授信申请表》、《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账户明细及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露露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为被告林露露发放贷款350万元,但被告林露露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林露露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依约支付尚欠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林林露露对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21500元及公告费850元依法也应予偿付。被告林志刚、王丽蓉自愿以其共有的址在泉州市丰泽区住宅及储藏间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昆峰自愿为诉争合同项下最高额为24万元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且在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现原告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即被告王昆峰应对被告林露露在本案中的24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慰慰作为被告王昆峰的配偶,在合同担保人一栏处签名捺印,应视为同意与王昆峰共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昆峰、吴慰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露露追偿。另外,被告林志刚、王丽蓉虽然在被告林露露出具予原告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额度授信申请表》确认为被告林露露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在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中,其二人只是提供房产为诉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未提供保证担保,故对原���要求被告林志刚、王丽蓉为诉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露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本金80万元,截止至2013年7月22日的利息、罚息58537.5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露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1500元、公告费850元;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林志刚、王丽蓉提供的抵押物即址在泉州市丰泽区住宅及储藏间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王昆峰、吴慰慰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务中的24万元及此限额产生的相应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昆峰、吴慰慰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露露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林露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审 判 员 黄旭光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鋆妮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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