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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绵竹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李凌云诉陈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凌云,陈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竹民初字第252号原告李凌云(LingyunLi),男,33岁。委托代理人陈熙,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阳敏华,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静,女,29岁。原告李凌云与被告陈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凌云的委托代理人陈熙、被告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华裔德国人,现居住于德国,2013年6月2日原、被告非婚生育一子,取名李伯忱。由于被告长期无工作,也无固定收入,李伯忱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照顾。原告可以给其子提供一个良好的成长及教育环境,因此,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请求判令:1、确认李伯忱系原、被告亲生子;2、李伯忱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及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日非婚生育一子,取名李伯忱,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照顾。2013年11月25日原告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所生育子女作亲子鉴定,2013年11月2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从遗传学角度,可以确定李凌云是李伯忱的生物学父亲”的鉴定意见。上诉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广东省从化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审理中,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李伯忱系其与原告非婚生育也无异议。同时,双方当事人达成李伯忱由原告李凌云抚养,原告李凌云承担全部抚养费的调解协议。但原告李凌云请求发给判决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李伯忱系原、被告所生育,且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应当确认李伯忱系原告亲子;李伯忱虽然是非婚生育,但是,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李伯忱享有与婚生子相同的权利。原、被告在庭审中对李伯忱的抚养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现当事人要求发给判决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0条之规定,可以依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伯忱系原告李凌云与被告陈静的亲生子;二、非婚生子李伯忱(生于2013年6月2日),由原告李凌云抚养,原告李凌云承担全部抚养费。本案征收诉讼费50.00元,原告李凌云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