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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齐焦民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焦民初字第2072号原告:高某某,女,住齐河县。被告:郭某甲,男,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位某某,女,住址同上,系被告郭某甲之母。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且婚后感情尚可。但不幸的是2011年2月份被告因车祸被撞成植物人。近二年来,我悉心照料,未见好转。无奈之下,我只得提出离婚,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5日在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于2002年11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2月份被告郭某甲因车祸,被撞成植物人后,原告悉心照料达二年之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本庭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主张本庭不予采信。另查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庭审材料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这说明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且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双方应互相珍惜。后因被告出车祸被撞成植物人,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庭审中,原告未向本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又因原告现在一直居住在被告处。因此,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关敬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