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民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某、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二初字第79号原告刘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强,广西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被告贾某某。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承峰,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肖胜荣,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住所地:融水县融水镇寿星路一巷*号。负责人XX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友谊路*号。负责人梁汉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贾���某、贾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融水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周文勇与人民陪审员蓝维、石家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子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强、被告贾某某、被告贾某某和贾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承峰、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胜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法定事由,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11月8日,被告刘某某驾驶桂B×××××���普通摩托车搭载原告在融安县长安镇红卫路由道路西侧红卫村路口左转变驶入红卫路口过程中,与自北往南行至红卫村路口由被告贾某某驾驶的桂02-612**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融安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贾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融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并骨折,分别两次手术治疗,出院后每月定时到医院复查、复诊。按出院医嘱:骨折手术后1年半取固定手术。2012年5月20日住院做固定手术,愈合后因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脱并骨折,造成功能部分障碍和丧失,经鉴定为××。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贾某某、贾某某、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8804.78元,××赔偿金10462元、误工费2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6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618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0834.78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2万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某某、贾某某辩称:1、原告诉请有一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中超过时效的请求事项中有:2011年3月4日产生的医疗费3710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元、陪人误工费6188元、2010年11月8日事故发生后至出院后全休2个月的误工费;2、有些项目不具有合理性和数额明显偏高。被告认可的损失项目有:××赔偿金10462元、2012年5月17日至20日住院3天的医药费170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其他超过时效的误工费、没有票据支持的交通费、鉴定费不予认可,且该二项费用已由被告刘某某支付,不存在该损失。精神抚慰金数额不应得到支持,即��支持,但数额明显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3、我方已经支付了9000元医药费用给原告,该费用应予以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按30%的比例计算出赔偿额后扣减该费用。此外,原告明知刘某某醉酒,不但不劝阻,反而乘坐他的摩托车,原告存在明显过失;4、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各被告应按照责任分担,原告请求几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我方在该事故中也受伤,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进行赔偿,余下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融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辩称:��告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系桂B×××××车上人员,而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系桂B×××××号摩托车,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我方不予赔偿。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共2页),用以证明原被告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贾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2、事故处理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用于证明通知原告进行伤情鉴定;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共3页),用于证明桂B×××××及桂02-612**车辆检验结果;4、融安县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记录、住院病程记录(复印件,共4页),用以证明刘某某治疗过程。其中第一次住院2010年11月8日、第二次住院2012年5月17日;5、融安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及清单(复印件,共9页),用以证明刘某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6、明桂司法鉴定所医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共3页),用于证明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胫腓骨及内外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贾某某、贾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融安县人民医院预付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共5页),用以证明贾某某共预付医药费9000元给刘某某,其中贾红光预付给刘某某2000元的原件找不到了。被告刘某某、人保融水公司、太保柳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法庭。经开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各方的质证观点如下:一、关于原告刘某某的证据。1、被告贾某某、贾某某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至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以上证据原告的证明观点仅对证据4、5的证明观点有异议,其它证据证明观点无异议。贾某某、贾某某认为证据4、5中2011年3月4日的住院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至6的的真实性无异��,以上证据的原告证明观点,除对证据3中检验自己车辆的检测报告有异议外,其它证明观点无异议。3、人保融水公司、太保柳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人保融水公司、太保柳州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本院送达的原告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四被告对原告证据1至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四被告无异议的证明观点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明观点3、4、5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证。二、关于被告贾某某、贾某某的证据。1、原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贾某某、贾某某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收到其给付的3500元,另3500元是给付被告刘某某的,还有2000元无收据不予认可。2、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贾某某、贾某某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了贾某某给付的3500元,还有2000元无收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被告刘某某对被告贾某某、贾某某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贾某某、贾某某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本院庭后对该款项的经手人吴振添的询问笔录,本院确定被告贾某某、贾某某给付伤者的款项为7000元,其中原告刘某某的款项为3500元,被告刘某某的款项为3500元,另有2000元无收据予以认证,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均否认收到该款项,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8日,被告刘某某驾驶桂B×××××号普通摩托车搭载原告刘某某在融安县长安镇红卫路由道路西侧红卫村路口左转弯驶入红卫路口时,与自北往南行驶的由被告贾某某驾驶的桂02-612**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使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受伤。2010年12月8日,融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安公交认字(2010)第116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贾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即送往融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Ⅲ度开放性);2、左髋关节脱位并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住院期间,分两次行左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左胫腓骨折外支架固定术治疗,于2011年3月4日住院11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避免患肢负重(出院后每月定时到医院复查、复诊后医师告知指导下方可负重);2、按时来院换药(3天/次);3、适当功能锻炼;4、复诊后必要时再次手术;5、不适随诊。另疾病证明书的医嘱为:1、出院后全休贰月;2、继续治疗;3、不适随诊。因左胫腓骨折术后骨愈合,原告再次住院,于2012年5月18日行外固定取出��,共住院3天后于2012年5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避免患肢完全负重;2、建议行植骨手术;3、不适随诊。2012年12月23日,原告向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2012年12月31日,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2)残鉴字第78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胫腓骨及内外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2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贾某某、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8804.78元,××赔偿金10462元、误工费2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6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618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0834.78元;2、判令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2万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6月5日,因查明桂02-612**号多功能拖拉机实际车主为贾某某,原告申请追加贾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准许后追加���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事故发生时系贾某某将该车辆交由被告贾某某管理使用,贾某某没有拖拉机驾驶资格证。桂02-612**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融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19日零时至2011年5月18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四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四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如何承担?2、经济损失具体数额如何计算?3、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关于四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首先应由承保被告贾某某车辆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融水公司先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贾某某、刘某某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贾某某是侵权车辆桂02-612**号的所有人,其明知被告贾某某并不具备该车型的驾驶资质��仍将该车辆交由被告贾某某管理使用,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计算。1、医药费。原告所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共2单,金额分别为1703.82元(票号01780349)、37100.96元(票号0438334),合计38804.78元。对原告支出医药费30635.73元医药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首先确定原告误工天数,原告共住院两次,分别为2010年11月8日至2012年3月4日(共116天,医嘱出院后全休2个月);2012年5月17日至5月20日(共3天)。本院确定原告误工的天数应以住院时间加上医嘱休息时间为准,因此,原告误工天数为116+3+60=179天;其次确定原告的职业,因原告的身份系农业人口,故本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度)》中相近行业中农、林、牧业(20534元/年÷365天=56.26元/天)作为原告的误工标准计算,经计算,56.26元/天×179天=10070.54元,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0070.54元,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计算,6008元/年×20年×10%=12016元,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2016元,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4、陪人护理费。原告住院共119天,因原告系农村人口,且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及误工情况,推定其护理人员为其近亲属,故其护理费的标准参照农、林、牧的标准(20534元/年÷365天=56.26元/天)计算,经计算,56.26元/天×119天=6694.94元,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数额为6694.94元;5、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综合考虑原告系融安长安镇祥多村甫上屯人,酌定原告从融安至甫上往返2人2次,每人每次10元,共4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元,原告自行鉴定开支的交通费及其他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119天=4760元;7、鉴定费。因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金额为700元,本院确定其鉴定费为7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其受伤后致残,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其因伤致残,但其伤残等级不高,故本院酌定被告应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过高部分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至8项合计为78086.26元。三、关于原告所诉请的相关费用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贾某某、贾某某主张原告于2011年3月4日之前的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3月4日的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及2012年5月20日的出院医嘱“建议���植骨手术”及本案原告尚有内固定物未取出等情形,原告的伤情在2011年3月4日出院后并未实际治疗终结,尚需继续治疗,因此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并不是从该时间开始起算,原告于鉴定后起诉侵权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时限规定,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四、关于四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分配。(一)人保融水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如前所述,被告人保融水公司承保的是交强险,其所应承担的是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责任,因此:1、结合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亦受伤并已起诉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人保融水公司在医药费10000元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刘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刘某某与刘某某的总医药费用已超过10000元,而刘某某的医药费占两人总医药费用的63%),2、在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某误工费10070.54元、陪人误工费6694.94元、伤残赔偿金12016元、交通费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3821.48元。以上1、2项相加,被告人保融水公司应赔偿给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121.48元;(二)被告贾某某、贾某某、刘某某应承担的责任范围。由于本院已确定人保融水公司在第一项中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中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及误工费、陪人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33821.48元,故医药费、住院伙食费不足部分的37264.78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7964.78元应由侵权人被告贾某某、贾某某、刘某某按各自过错程度予以赔偿。结合融安县交警大队在事故责任认定中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贾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及车主贾某某的管理过错。本院确定被告刘某某应赔偿以上37964.78元的70%,即26575.35元;被告贾某某���赔偿37964.78元的30%,即11389.43元,扣减贾某某原已支付的3500元,被告贾某某还应支付7889.43元;被告贾某某对贾某某应赔偿的7889.4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太保柳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太保柳州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系被告刘某某的车辆,而原告刘某某是该车辆的车上人员,原告诉请要求太保柳州公司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符合我国交强险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医药费3880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60元、误工费10070.54元、陪人护理费6694.94元、伤残赔偿金12016元、交通费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8086.26元。以上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刘某某人民币6300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刘某某误工费10070.54元、陪人误工费6694.94元、伤残赔偿金12016元、交通费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0121.48元;由���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575.35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389.43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扣减贾某某原已支付的3500元,被告贾某某还应支付人民币7889.43元;被告贾某某对贾某某应赔偿的款项人民币7889.4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1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67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225元,被告贾某某、贾某某负担525元。以上有给付内容之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勇人民陪审员 石家和人民陪审员 蓝 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子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