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5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王淑芬与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局、天津市嘉华房屋置换中心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芬,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天津市嘉华房屋置换中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684号原告王淑芬,女,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委托代理人赵纬(原告丈夫),195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法定代表人刘利华,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颖,该单位干部。被告天津市嘉华房屋置换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法定代表人冯文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军,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彤,天津市嘉华房屋置换中心员工。原告王淑芬诉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河东房管局)、天津市嘉华房屋置换中心(嘉华置换中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芬的委托代理人赵纬、被告河东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嘉华置换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毛军、许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是拆迁安置房,不应做评估,所以不在收取评估费和服务费,房主王淑芬系天津大学职工(已经退休),拆迁安置河东区三省里6号楼1-4栋2门独单一套,分到此房的时间是2013年3月20日。故诉至法院要求:请求被告将所收取的评估费50元、服务费7千元退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二被告退还评估费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天津市机打发票一份;4、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宅房屋产权调换)一份;5、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一份;6、《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打印件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河东房管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件过程被告不清楚,这个事情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负责私产房屋的过户,企业产与公产的不属于被告管理,如果要是起诉被告的案件都应该属于行政诉讼。被告河东房管局提供证据如下: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嘉华置换中心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首先作为被告嘉华公司是依据天津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津国土房管(2007)489号文件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根据这个文件,为原告办理了手续,针对公产企业产,有三种置换方式:死亡、离婚和置换。2013年8月6日,原告和案外人于清和以及天津大学房管办高彬彬,到了被告公司,申请办理企业产的置换手续,被告按照489号文件,审查,按照物价的标准,收费,正式办理了房屋置换手续。被告认为在事实和法律上面是符合正常的手续,原告提出退费的理由被告认为原告应该考虑一下,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被告嘉华置换中心提供证据如下:1、津国土房管(2007)489号文件一份;2、市房管局、市物价局(2000)房产字第1**号文件一份;3、物价收费标准一份;4、涉案房屋全部置换手续一份;5、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为乙方,作为被拆迁人,天津大学为甲方,作为拆迁人,天津市南开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丙方,作为拆迁单位,三方签订了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宅房屋产权调换)。该协议中约定,甲方委托丙方对乙方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定向安置,房屋坐落在天津市河东区。以上费用总计97014元,丙方于2013年3月20日之前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坐落在天津市河东区的房屋原为案外人于清和名下承租的企业产房屋。2013年8月6日,原告同于清和、天津大学房管办的工作人员高彬彬,到被告嘉华置换中心申请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企业产置换手续。被告嘉华置换中心依据相关的规定,为原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置换手续,房屋的承租人由于清和变更为原告。涉案房屋经评估价格为35万元,2013年9月2日被告嘉华置换中心按照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收取了原告服务费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正式发票。另查,被告河东房管局负责私产房屋的产权登记或变更手续,被告嘉华置换中心负责企业产房屋的产权置换手续,津房置换负责公产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按照涉案房屋的评估价格35万元收取原告7000元服务费不合理为由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7000元,主张即使要收取费用,亦应当按照原告拆迁房屋的价格97014元来收取。若原告对收取服务费是否应依据评估费来计算的合理性有异议,应当另行主张其他诉讼,该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现被告嘉华置换中心依据相应的规定和收费标准,为原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置换手续,收取一定的费用,并为原告出具了天津市统一发票,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嘉华置换中心依据何种标准计算服务费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嘉华置换中心返还服务费7000元一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东房管局返还7000元的诉讼主张,因收取费用的单位并非被告河东房管局,故原告要求被告河东房管局予以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评估费50元一节,原告当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二被告没有异议,该行为属于当事人自愿处分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淑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淑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