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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潘海兰与江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兰,江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264号原告潘海兰,女,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被告江毅,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原告潘海兰诉被告江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文海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利、代理审判员王洪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海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海兰诉称:2012年4月29日,被告江毅因做生意资金困难找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5分付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承诺2012年12月底付清。但在约定的还款逾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甚至避而不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潘海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居委会证明及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江毅的身份情况,及其居住在前川街道锦绣社区。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江毅借款5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江毅缺席,不能对原告潘海兰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潘海兰提交的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核,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居委会证明、协议以及借条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被告江毅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潘海兰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潘海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月息5分给付),12月底本钱付清”。落款处有江毅的签名。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分文不还,后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江毅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江毅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潘海兰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潘海兰有权要求江毅偿还借款。原、被告之间约定月息5分,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付息(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毅向原告潘海兰偿还借款50000元。二、由被告江毅向原告潘海兰支付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上述一、二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江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海桥审 判 员  刘 利代理审判员  王洪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颖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