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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曹商初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宝应县博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应博瑞混凝土有限公司,张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曹商初字第0022号原告宝应博瑞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玉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松,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志,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风明。委托代理人朱凤翔,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应博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10月28日、11月1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应博瑞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松、孙志,被告张风明(参加了10月28日、11月1日)及委托代理人朱凤翔(参加了9月9日、10月28日、12月11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应博瑞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承建的东阳路桥梁工程供应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等级、数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1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不按时付款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7100元,现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87100元,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41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宝应博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合同及张风明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以及张风明作为被告主体资格是适格的;2、混凝土供应单199份,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的总货款是697100元;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4000元,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4、发票6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出具发票的情况;5、证人吴某到庭证言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欲以转账方式还款50000元未实际转到账。被告张风明辩称: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只是江苏飞跃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人员,同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该由公司承担;原告所供混凝土未结算,具体所欠金额尚不明确,需要双方进一步核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也没有合法的依据;原告至起诉时尚未向飞跃公司开具增值税票据,该公司目前账务未入账,飞跃公司无法将剩余的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张风明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出具的收据三份,证明被告付款的金额;2、原告出具的检测报告和质量检测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不适格;3、江苏飞跃有限公司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张风明2011年11月份时身份是该公司委托的宝应县开发区东阳北路施工负责人;4、银行对账单一份及原告出具的收据9份,证明付款66万元的事实;5、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情况。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混凝土。并约定,C10非泵单价300元/立方米,C15非泵单价310元/立方米、C15汽车泵送价320元/立方米,C20非泵单价320元/立方米、C20汽车泵送价330元/立方米,C25非泵单价330元/立方米、C25汽车泵送价340元/立方米,C30非泵单价340元/立方米、C30汽车泵送价350元/立方米,C35非泵单价355元/立方米、C35汽车泵送价365元/立方米,C40非泵单价370元/立方米、C35汽车泵送价380元/立方米。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发货。另还约定,若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有权追要全部砼款,被告方应承担应付混凝土货款10%的违约金,起诉到法院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并由被告方负担。2011年10月18日江苏飞跃道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给张风明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委托江苏飞跃道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张风明为我公司宝应县开发区东阳北路板涵项目负责人”。另查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张风明与原告就2011年9月24日至2011年11月25日期间的供货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截止2011年11月25日合计使用博瑞混凝土1263立方,折合货款422415元。”同日,被告张风明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宝应博瑞混凝土有限公司:我张风明承建县开发区东阳路桥梁工程,使用博瑞公司的混凝土,截止目前我未能支付混凝土货款的责任,本人深表歉意,为表示还款诚意,特制定还款计划如下:1、在2011年12月1日支付100000元混凝土货款,余款在同月15日前付清;2、如果本人再次不能足额兑现上述还款承诺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再查明,被告确认原告供货C20混凝土泵送309870元(939*330元/立方米)、非泵送27720元(86立方米*320元/立方米+运费200元),C25混凝土泵送11285元(30.5立方米*370元/立方米)、非泵送84645元(256.5立方米*330元/立方米),C30混凝土泵送40450元(83立方米*350元/立方米+30立方米*380元/立方米)、非泵送173230元(509.5立方米*340元/立方米);C40混凝土泵送18240元(48立方米*380元/立方米)。此外,原告还供货给被告C30混凝土泵送4200元(12立方米*350元/立方米)、非泵送11220元(33立方米*340元/立方米),C25混凝土非泵送3960元(12立方米*330元/立方米);C40泵送9120元(24立方米*380元/立方米)。上述合计总供货693940元,截止起诉时,被告已给付货款610000元,分别为:2011年9月25日现金付4万,同年10月18日转账付5万,10月26日现金付10万,12月3日现金付10万,12月15日现金付8万,12月22日现金付2万,2012年1月2日现金付14万,5月16转账付4万元,5月17日转账付4万元。目前,被告实欠原告货款83940元(693940元-610000元)。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宝应博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风明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对被告提出的其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张风明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本案中,虽然买卖合同的需方填写的是江苏飞跃道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但最终签字确认的是张风明个人,江苏飞跃道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并未盖章;签约时被告张风明亦未向原告出示其代表江苏飞跃道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或受江苏飞跃道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订立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因此,张风明以江苏飞跃道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其次,被告张风明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不具有足以使原告相信其有权代理江苏飞跃道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和理由。张风明认为其可代表江苏飞跃道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主要证据是2011年10月18日江苏飞跃道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但该授权委托书仅证明张风明的身份是“宝应县开发区东阳北路板涵项目负责人”,并不具有代表江苏飞跃道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对外购买建材的权限,且上述委托书是在合同订立后取得。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相信张风明在合同订立时有权代表江苏飞跃道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再次,从混凝土款项的结算、付款承诺及付款情况,均可看出,其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张风明个人,而非江苏飞跃道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故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未签字的供应单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7日C30数额为9立方米供应单被告虽未签字,但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11月29日结账时,被告已予以了确认;2011年12月14日C30两张发生额均为12立方米的供应单被告虽未签字,由于供货是一个连续的过程,被告在未签字的前、后供应单上均签了字,而每份供应单均写明了本车供应方量、本次累计方量,结合这两张未签字的供应单的前后已签字的单据上的数额可以看出,被告对未签字的供货实际上已予以了确认;2011年12月17日C40两张发生额均为12立方米、2012年1月5日C30数额为12立方米、2012年2月27日C25数额为12立方米的供应单被告虽均未签字,但被告在紧接后面的一张单据上签了字,其累计方量的数额于未签字的供应单数额之间能得到映证,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2011年10月26日转账50000元给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付款被告提交的证据上注明是转账,但被告并未提交转账的证据,且结合同日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0元并出具100000元收据(注明是现金)及经办人的证言看,应认定此款未予交付。故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给付余款87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对2011年12月26日C20数额为12立方米,C25数额为49立方米(分别为2012年1月10日3立方米、2012年1月9日46立方米),C30数额为25立方米(分别为2012年1月5日12立方米、13立方米),C40数额为72立方米(分别为2011年12月17日12立方米、12立方米、12立方米、12立方米、12立方米、12立方米),合计158立方米的混凝土要求在原对应标准上浮20元/立方米(因为加了防冻剂)进行结算,但就该价格双方并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且事后双方就此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上述部分原告要求按原合同价格上浮20元/立方米进行结算(158立方米*20元/立方米=31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0元及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结合本案的实际付款情况以及被告的曾承诺若不及付款愿承担100000元违约金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给付违约金25000元;对律师费4000元的诉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方欠款,由其承担律师费。且上述律师费未超过国家收费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宝应博瑞混凝土有限公司83940元;二、被告张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宝应博瑞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元;三、被告张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宝应博瑞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元;四、驳回原告宝应博瑞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本案受理费3122元,由原告宝应博瑞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22元,由被告张风明负担2500元(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于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2元(户名: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王玉华代理审判员  陆光祥人民陪审员  潘卫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