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民一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刘永涛等与骆新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涛,刘华峰,刘付喜,刘保星,刘洪河,张新国,朱双河,朱双振,张改名,朱振路,谢新建,谢铁箍,朱合壁,朱刚,王学思,陈汉军,刘彦星,刘泮伍,赵进前,刘彦彬,刘国水,李建设,徐伟博,王安生,李永坤,李坤安,王富金,王全会,王海中,朱新有,徐香叶,王占江,李军伟,侯伟,张自力,王国安,朱双齐,张群林,姜所,李新华,张自宣,聂学争,王发松,王东升,姜运华,翟艳军,李运喜,李新政,翟毛孩,杜全治,陈治海,陈记伟,陈风岗,陈俊杰,陈党振,姜二坡,王双喜,陈占华,陈学政,陈群付,栗鹏飞,栗腾飞,栗超,刘国民,穆进国,刘文山,刘明星,黄卫星,刘联合,骆新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一初字第1867号原告刘永涛,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华峰,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付喜,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保星,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洪河,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新国,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朱双河,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朱双振,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改名,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振路,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谢新建,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谢铁箍,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朱合壁,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朱刚,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学思,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汉军,男,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彦星,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泮伍,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赵进前,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彦彬,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国水,男,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建设,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徐伟博,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安生,男,195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永坤,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坤安,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富金,男,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全会,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海中,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新有,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徐香叶,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占江,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军伟(又名李毛孩),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侯伟,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自力,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国安,男,1956年1957年5月2日,汉族。原告朱双齐,男,195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群林,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姜所,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新华,男,195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自宣,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聂学争,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发松,男,19年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东升,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姜运华,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翟艳军,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运喜,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新政,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翟毛孩,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杜全治,男,195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治海,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陈记伟,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陈风岗,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陈俊杰,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党振,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姜二坡,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双喜,男,194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占华,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占华,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学政,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群付,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栗鹏飞,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栗腾飞,男,199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栗超,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国民,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穆进国,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文山,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明星,男,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黄卫星,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联合,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诉讼代表人张新国,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春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新旺,又名骆滴楼,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永涛等70位农民工与被告骆新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耀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张新国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向阳、尹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新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上蔡县中部礼品城承包工程。2013年7月份,被告为加快进度,让原告张新国联系工人为其干活,并约定每人每天工资170元。后张新国为其联系75位工人,加上张新国共76人,自7月13日开始工作,至9月5日完工。经结算,被告欠工人工资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刘永涛等70位农民工工资款计95385元。被告骆新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骆新旺承包上蔡县中部礼品城3#楼木工工程。其间,被告骆新旺找到原告张新国,让张新国为其联系工人干活,并负责记工每天按一个工计算,许诺每人每天工资170元(小工适当减少)。后原告张新国先后联系到75位农民工,加上其本人共76位农民工为骆新旺做工,自2013年7月13日开始至9月5日完工。后经结算,76位工人总工数573.5个,工资款合计为98260元,其中70位原告工资款95385元(各原告的具体工资款额分别为:刘永涛170元、刘华峰170元、刘付喜170元、刘保星170元、刘洪河170元、张新国5330元、朱双河4045元、朱双振4045元、张改名340元、朱振路255元、谢新建2380元、谢铁箍2090元、朱合壁340元、朱刚1190元、王学思1445元、陈汉军850元、刘彦星170元、刘泮伍765元、赵进前765元、刘彦彬765元、刘国水765元、李建设1190元、徐伟博1275元、王安生2040元、李永坤1615元、李坤安2210元、王富金1530元、王全会2770元、王海中3280元、朱新有180元、徐香叶840元、王占江3280元、李军伟(毛孩)2295元、侯伟2430元、张自力和王国安170元、朱双齐595元、张群林850元、姜所1020元、李新华3195元、张自宣2720元、聂学争2125元、王发松2345元、王东升2210元、姜运华170元、翟艳军2685元、李运喜2430元、李新政2770元、翟毛孩1445元、杜全治2210元、陈治海340元、陈记伟340元、陈风岗340元、陈俊杰340元、陈党振340元、姜二坡340元、王双喜340元、陈占华340元、陈学民340元、陈学政340元、陈群付170元、栗鹏飞170元、栗腾飞170元、栗超1190元、刘国民1190元、穆进国1190元、刘文山1240元、刘明星1190元、黄卫星1190元、刘联合1190元)。在施工过程中,工人先后共借支款11400元(其中栗鹏飞100元、栗腾飞100元、栗超700元、刘国民700元、穆进国500元、刘文山800元、刘明星700元、黄卫星700元、刘联合400元、王富金300元、王东生300元、聂学争100元、陈汉军100元、杜全治100、李永坤300元、王占江300元、李运喜100元、朱双合200元、李新政300元、张自宣300元、李昆安200元、王发松200元、朱双振200元、张新国100元、王全会700元、李新华200元、侯红威200元、翟毛孩200元、王学思200元、王海200、元、王全会200元、王安生200元、谢铁箍200元、谢小建100元、徐伟博100元、李建设200元、赵进前400元、朱纲100元、翟艳军200元)。在施工过程中,工人实际借支款11400元(其中:张新国100元、朱双河200元、朱双振200元、谢新建100元、谢铁箍200元、朱刚100元、王学思200元、陈汉军100元、赵进前400元、刘国民700元、李建设200元、徐伟博100元、王安生200元、李永坤300元、李坤安200元、王富金300元、王全会900元、王海中200元、王占江300元、侯伟200元、李新华200元、张自宣300元、聂学争100元、王发松200元、王东升300元、翟艳军200元、李运喜100元、李新政300元、翟毛孩200元、杜全治100元、栗鹏飞100元、栗腾飞100元、栗超700元、穆进国700元、刘文山800元、刘明星700元、黄卫星700元、刘联合400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骆新旺以工程赔钱为由与张新国协商每人每天工资按150元结算,计款86715元,另减去工人借支款11400元,下欠款75315元,并列出结算单由被告骆新旺和原告张新国签名,但该结算遭到其他工人的拒绝。此后,原告多人多次向被告骆新旺追要工资款,被告骆新旺以工程赔钱无钱为由一直拖欠未付。为此,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诉讼代表人陈述,原告张新国记录的的工资表,原告张新国与被告骆发旺双方的结算单,证人刘耀程、刘启龙当庭证词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通过协商达成口头劳务协议,约定由张新国联系工人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许诺按每人每天170元给付工人工资,该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要求履行了劳务行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工人工资而拒绝给付,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每人每天按170元给付劳动报酬,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但部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曾经借支11400元,应予减去。关于2013年9约12日被告骆新旺与领工人张新国达成的按每人每天150元的结算单,是张新国与骆新旺私自达成,侵犯了其他69位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该结算单对69位农民工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新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70位原告工资款83985元;其中刘永涛170元、刘华峰170元、刘付喜170元、刘保星170元、刘洪河170元、张新国5330-100=5230元、朱双河4045-200=3845元、朱双振4045-200=3845元、张改名340元、朱振路255元、谢新建2380-100=2280元、谢铁箍2090-200=1890元、朱合壁340元、朱刚1190-100=1090元、王学思1445-200=1245元、陈汉军850-100=750元、刘彦星170元、刘泮伍765元、赵进前765-400=365元、刘彦彬765元、刘国民765-700=65元、李建设1190-200=990元、徐伟博1275-100=1175元、王安生2040-200=1840元、李永坤1615-300=1315元、李坤安2210-200=2010元、王富金1530-300=1230元、王全会2770-900=1870元、王海中3280-200=3080元、朱新有180元、徐香叶840元、王占江3280-300=2980元、李军伟(毛孩)2295元、侯伟2430-200=2230元、张自力、王国安170元、朱双齐595元、张群林850元、姜所1020元、李新华3195-200=2995元、张自宣2720-300=2420元、聂学争2125-100=2025元、王发松2345-200=2145元、王东升2210-300=1910元、姜运华170元、翟艳军2685-200=2485元、李运喜2430-100=2330元、李新政2770-300=2470元、翟毛孩1445-200=1245元、杜全治2210-100=2110元、陈治海340元、陈记伟340元、陈风岗340元、陈俊杰340元、陈党振340元、姜二坡340元、王双喜340元、陈占华340元、陈学民340元、陈学政340元、陈群付170元、栗鹏飞170-100=70元、栗腾飞170-100=70元、栗超1190-700=490元、刘国民1190元、穆进国1190-700=490元、刘文山1240-800=440元、刘明星1190-700=490元、黄卫星1190-700=490元、刘联合1190-400=7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5元,由被告骆发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耀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新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