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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刑初字第0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张某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刑初字第00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星,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星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张某星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容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星先后四次到沭阳县某乡某村某组徐某来正在建设的多幢二层居民住宅楼内,盗窃房屋墙壁内的电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某星在第四次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发现报警,后被沭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星供述其盗窃在建住宅楼内电线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徐某来的陈述、证人徐某文、张某兵、杨某军、张某太、姜某文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侦查实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星的归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星的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星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星的前科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星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星退赔被害人徐某来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长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宏虹-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