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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唐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唐某某、袁某某、某某汽车公司、某某保险祁���支公司、某某保险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唐某某,罗某某,袁某某,某某汽车公司,某某保险祁阳支公司,某某保险永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周某某,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农民。原告唐某某,女,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小龙,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农民。被告唐某某,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巧龙,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柏文林,女,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某某汽车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金果路132号。法定代表人陈晖,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光明,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保险祁阳支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陶铸路11号。负责人胡国雁,经理。被告某某保险永州分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65号。负责人廖文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剑锋,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唐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唐某某、袁某某、某某汽车公司、某某保险祁阳支公司、某某保险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丁、人民���审员唐猛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与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小龙、被告罗某某及其与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巧龙、被告袁某某的特别代理人柏文林、被告祁阳汽车公司的特别代理人唐光明、被告中国财保祁阳支公司、永州市分公司的特别代理人张剑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唐某某诉称,2013年5月16日21时48分许,被告罗某某、唐某某之子罗江驾驶湘M255**二轮摩托车,搭载二原告之女周静芳由祁阳县城白沙路口驶往祁阳县城滨湖路口方向,途经浯溪镇浯溪中路椒山停车场地段时,因操作不当致所驾车辆失控侧翻,并滑行至停放在道路右侧出租车停靠点内的湘M252**大客车尾部下,造成罗江当场死亡、周静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罗江负事故主要责任,湘M252**车驾驶员即本案被告袁某某负次要责任,周静芳无责任。因罗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8周岁,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父母来承担。被告祁阳汽车公司作为湘M252**车主,应与被告袁某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湘M252**在中国财保祁阳支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二保险公司应在二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第一、二、三、四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因其女死亡而遭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20000元;同时判决第五、六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二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祁公交认字(2013)第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罗江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袁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周静芳无责任的事实。2、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医学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周静芳死亡的原因。3、周静芳及二原告的户籍资料1份,拟证明周静芳的出生日期及其与二原告的亲属关系等事实。4、永州市中医院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1份,拟证明罗江系酒后驾车。5、罗江的户籍资料1份,拟证明罗江事发时未满18周岁。6、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3)第0516-1号、(2013)第0516-2号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各1份,拟证明湘M255**二轮摩托车受损痕迹与湘M252**大客车受损痕迹经对比检验,两车碰撞痕迹相吻合,系二轮摩托车倒地后左侧与大客车尾部碰擦所形成的。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拟证明湘M252**大客车在中国财保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罗某某、唐某某辩称,���被告之子罗江在事发时虽未满18周岁,但其以自己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其死亡后没有可供赔偿的遗产,故二被告没有义务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之外,被告祁阳汽车公司违规停车是造成原告之女周静芳和罗江死亡的主要原因,行政职能部门容忍这种违规停车的不作为行为,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综上,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罗某某、唐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资料及亲属关系证明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与罗江的亲属关系。2、祁公交认字(2013)第0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事故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及事故车的基本情况等事实。3、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医学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二被告之子罗江因遭受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4、罗江的身份证、户口簿及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摩托车交强险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罗江是以其自身的劳动收入购买生活必需品,依法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5、刘发家、罗友元、谭意保的调查笔录和出庭证言各1份,拟证明罗江是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袁某某辩称,被告袁某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了复核,但永州市交警支队未受理。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问题,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袁某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周静芳的尸体鉴定费1000元是被告所付。2、祁阳永晟潜龙观福园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拟证明周静芳死后的冰冻费、火化费等费用计币8100元是被告所付。3、田新华出具的领条1张,拟证明周静芳的运尸费2300元是被告所付。被告某某汽车公司辩称,被告公司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是责任主体,因本公司车辆停放位置并无不当,而罗江是在无证和饮酒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滑至本公司车辆下面酿成交通事故的,故本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由被告袁某某承担,因其车辆挂靠在本公司,其与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有约定。被告祁阳汽车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交了其公司与被告袁某某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是被告公司租给被告袁某某经营的,经营期间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由袁某某承担的事实。被告中国财保祁阳支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辩称,受害人周静芳的死亡是罗江在未取得驾驶证又饮酒的情况下��驶二轮摩托车与道路右侧街沿石相刮碰,车辆失控侧翻,甩出车外受伤所致,与大客车的停放地点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方要求本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方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大客车停放在出租车停靠点内,受害人先甩出车外,摩托车再向前滑行至大客车尾部的事实。2、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拟证明罗江驾驶的摩托车与街沿石刮碰后侧翻,二受害人甩出车外,车辆向前滑行至大客车尾部及大客车停在出租车停靠点内,并未影响车辆通行的事实。3、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及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法医鉴定费等损失及不是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的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损失及不是被保险人驾驶车辆造成第三者损失的,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被告罗某某、唐某某无异议;被告袁某某、祁阳汽车公司以袁某某向市交警支队申请了复核而未得到答复为由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被告中国财保祁阳支公司、永州市分公司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责任划分自相矛盾,因而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2、3、4、5、6、7,被告罗某某、唐某某、袁某某、祁阳汽车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二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被告罗某某、唐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方无异议;被告袁某某、祁阳汽车公司以袁某某向市��警支队申请了复核而未得到答复为由对其合法性提出质疑;被告二保险公司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责任划分自相矛盾,因而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3,原告方和被告袁某某、祁阳汽车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二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称不能证明摩托车是罗江购买的;被告袁某某、祁阳汽车公司无异议;被告二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原告方认为缺乏真实性,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被告袁某某对其真实性不置可否;被告祁阳汽车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对被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方和被告罗某某、唐某某、祁阳汽车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称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2、3原告和被告罗某某、唐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均有异议;被告祁阳汽车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称冰冻、火化费、运尸费等应计入丧葬费赔偿范围。对被告祁阳汽车公司提交的《租赁经营合同》,原告方和被告罗某某、唐某某对其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袁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称与其无关。对被告二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原告方和被告罗某某、唐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保险公司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袁某某和祁阳汽车公司无异议。对证据4、5,原告方和被告罗某某、唐某某、袁某某、祁阳汽车公司均无异议。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罗某某、唐某某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同一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袁某某虽称在法定期限内向市交警支队申请了复核,但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虽否定该证据的合法性,但无证据证明罗江和周静芳在摩托车与街沿石刮碰侧翻后,滑行至大客车尾部前就摔出了摩托车,即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责任划分并不矛盾。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采信。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3、4、5、6、7和被告罗某某、唐某某提交的证据1、3及被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方和被告罗某某、唐某某、袁某某、祁阳汽车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9份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罗某某、唐某某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各当事人无异议,本院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被告罗某某承认其为罗江购摩托车出了钱,故不足以证实其子罗江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购买生活必需品,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证明目的。对被告罗某某��唐某某提交的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有四:1、三位证人在搞基建时与被告罗某某存在生意上的合作关系,其证词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没有证明力;2、铲车是罗某某的,罗江是帮助其父罗某某开铲车;3、罗某某自述罗江死后没有什么遗产;4、罗江与其父母未分家,共同生活在一起。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罗江系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被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2、3,原告方和被告罗某某、唐某某虽就其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2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祁阳汽车公司提交的《租赁经营合同》的真实性,各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采信;对该证据中有关免除该公司责任的条款的合法性不予采信,因其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3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4、5,各当事人无异议,本院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6日21时48分许,罗江驾驶湘M255**二轮摩托车搭载周静芳由祁阳县城白沙路口驶往祁阳县城滨湖路口方向,途经祁阳县城浯溪中路椒山停车场地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前轮与道路各侧街沿石相刮碰后失控侧翻,二轮摩托车继续往前侧翻滑行至停放在道路右侧出租车停靠点内的湘M252**大客车尾部下,造成车辆受损、罗江当场死亡、周静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江在未取得驾驶证和饮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且未带安全头盔,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袁某某交通安全意识不强,未按规定停放车辆,���车停放在出租车停靠点内,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周静芳无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经司法鉴定,周静芳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死者系原告周某某、唐某某之女,现年17周岁,系农业户口。原告方损失,经本院核实有:1、死亡赔偿金148800元(本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20年);2、丧葬费20014元(含被告袁某某支付的周静芳的冰冻、火化等费用8100元、运尸费2300元);3、尸体鉴定费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9814元。湘M252**友谊牌公交大客车,系被告袁某某购买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祁阳县汽车公司,双方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祁阳汽车公司将该车租赁给袁某某经营,期限为8年。祁阳汽车公司为该���在被告中国财保祁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费由袁某某负责支付),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2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罗江在未取得驾驶证并饮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是酿成该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具有主要过错,依法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袁某某违反规定将公交客车停放在出租车停靠点内,是酿成该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之女周静芳作为摩托车乘车人,虽无与该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但其未带安全头盔的行为,对造成其自身损害有一定过错,故对其自身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时,罗江未满18周岁,且被告罗某某、唐某某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子罗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并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故不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被告作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依法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袁某某将车登记在被告祁阳汽车公司名下进行的租赁经营,实为挂靠经营,二被告作为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财保祁阳支公司提交的保单和被告袁某某的陈述均证明湘M252**大客车是在被告中国财保祁阳支公司投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中国财保永州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偏高,考虑到周静芳在其自身损害中有过错,本院酌情认可40000元。被告方提出的应将周静芳的冰冻、火化等费用8100元���运尸费2300元计入其丧葬费赔偿范围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这些费用本身属于办理死者丧葬事宜的支出范畴。这样,原告方总损失应为209814元。该损失和罗江死亡的损失(另案处理)依法应按二受害人的损失比例(53:47)先由被告中国财保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进行赔偿,原告方的剩余损失再按照过错责任大小由被告罗某某、唐某某和被告袁某某、祁阳汽车公司进行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罗某某、唐某某承担60%,被告袁某某、祁阳汽车公司承担30%、原告自负10%),被告袁某某、祁阳汽车公司按比例应承担的损失部分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国财保祁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某、唐某某因其女周静芳死亡所遭受的丧葬费20014元、死亡赔偿金14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等损失208814元,由被告某某保险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按53%的比例优先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68814元中的18300元。二、剩余损失150514元,由被告罗某某、唐某某赔偿60%即人民币90308元;由被告袁某某、某某汽车公司连带赔偿30%即人民币45154元,减去袁某某已支付的冰冻、火化费、运尸费等费用10400元后,余款34754元再扣除5%的免赔款和绝对免赔款500元后,余款32516元由被告某某保险祁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被告某某保险祁阳支公司依商业三者险条款免赔的原告方损失2238元,由被告袁某某、某某汽车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四、被告袁某某垫付的周静芳尸体鉴定费1000元,被告袁某某、某某汽车公司承担30%,被告罗某某、唐某某承担60%,二原告承担10%,即二原告和被告罗某某、唐某某应分别返还被告袁某某人民币100元和600元。五、驳回原告方要求被告某某保险永州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损赔款,限五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给原告方。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原告周某某、唐某某承担500元,被告袁某某、某某汽车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罗某某、唐某某承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昂审 判 员 韩 丁人民陪审员 唐 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艺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