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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4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孙胜锋诉王丹、东港客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胜锋,王丹,东港客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4270号原告孙胜锋。委托代理人潘玉锡,东港市新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丹。被告东港客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大东区兴工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雅梅,辽宁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徐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方、王鑫平,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胜锋与被告王丹、东港客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贵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玉锡、被告王丹、被告东港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雅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7日10时50分,案外人肖保富驾驶辽F626**号大客车行至十字街镇龙源加油站路段时车辆侧滑驶出路外,与路边树木相撞,并致乘车人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肖保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王丹全部交纳。出院诊断书载明,休治100天。经鉴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如下损失:1、伙食补助费408元(12元×34天);2、误工费14740元(110元×134天);3、护理费3075.98元(90.47元×34天);4、交通费136元(4元×34天);5、残疾赔偿金46446元(23223元×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750元,合计68555.98元。涉案客车系被告东港客运公司所有,由被告王丹承包;案外人肖保富系被告王丹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被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该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王丹及被告东港客运公司共同承担,并由该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庭审前,原告已将被告由肖保富变更为王丹。被告王丹辩称,涉案客车是我承包被告东港客运公司的车辆、案外人肖保富是我雇佣的司机均属实;同意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请求及我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东港客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系我公司所有,由被告王丹承包属实,但承包合同已约定承包期内被承包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故我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质证意见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客车在我公司被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属实,对休治天数、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按33.46元/天赔偿护理费;对误工费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故不同意其参照城镇标准请求残疾赔偿金;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该险的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0时50分,被告王丹雇佣的司机案外人肖保富驾驶辽F626**号大客车行至十字街镇龙源加油站路段时车辆侧滑驶出路外,与路边树木相撞,并致乘车人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肖保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17565.42元(住院费15343.72元+门诊费2221.70元),该款已全部由被告王丹交纳。出院诊断书载明,休治100天。丹东江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2日所作丹江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0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胸12椎压缩性骨折,构成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50元。原告系东港市大东区豪辛建材店职工,月平均工资3106.67元[(3120+2900+3300)÷3],住院及休治期间未上班并被停发工资。原告户籍地为东港市长安镇广老村老翁沟组,2011年1月1日至今一直租住在案外人林昌实所有的位于东港市大东管理区向阳委9号楼西一单元101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哥哥孙胜飞护理,孙胜飞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涉案客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被告东港客运公司,被告王丹承包该车后于2012年12月31日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300000元/座×19座);保险期间为一年。案外人肖保富系被告王丹雇佣的司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东港市大东区豪辛建材店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大东街道办事处向阳社区居委会与大东公安分局共同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案外人肖保富疏忽大意、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在冰雪路面未降低车速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客车客运乘运人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该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王丹作为致害人肖保富的雇主应对原告的其余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港客运公司作为涉案客车的发包人依法应对承包人被告王丹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东港客运公司据以作无责抗辩的车辆承包合同的约定对非合同相对方的原告无拘束力,故本院对被告东港客运公司的该节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虽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误工费及居住情况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均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有效证明其工作、收入损失情况及事发前的居住情况,故本院对该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均不予支持,并认定原告符合“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亦在城镇”的参照标准,即对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但结合原告工资表载明的月工资,本院将误工费调整为13876.46元[3106.67元÷30天×(34+100)天]。原告护理人无固定职业与收入,原告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请求护理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请求的金额亦与伤残程度相适,故本院依据涉案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险“保险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保险赔偿责任”的约定(第六条第四项)认定该损失由被告王丹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伙食补助费408元(12元×34天);2、误工费13876.46元[3106.67元÷30天×(34+100)天];3、护理费3075.98元(90.47元×34天);4、交通费136元(4元×34天);5、残疾赔偿金46446元(23223元×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750元,合计67692.44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抗辩称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其理赔范围合理,本院均予支持。被告王丹先行为原告交纳的医疗费可另行在涉案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胜峰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合计63942.44元(408+13876.46+3075.98+136+46446);二、被告王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胜峰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合计3750元(3000+750);三、被告东港客运公司对前项被告王丹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丹承担。被告王丹于执行时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被告东港客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贵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