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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山东三强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三强铸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361号原告山东三强铸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三强铸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兆强、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5日,其中小车间投保保险金额178920元,2011年8月11日,昌邑发生暴雨,导致原告的小车间全部倒塌,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损失14多万元,被告不予赔付。现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56233,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赔付原告损失33120元,已履行了赔付责任。对法院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评估数额过高,应当以保险公司的评估数额为准,并且应当扣除免赔20%。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8月6日0时至2012年8月5日24时,其中小车间投保298.2平方米,保险金额178920元,保险合同还约定以出险时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价值,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2011年8月11日,因降暴雨,导致原告的小车间全部倒塌,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经被告现场勘查,认为出险时重置价为119000元,确定为足额承保,根据出险情况,被告确定原告损失为42650元,应赔付原告损失为:42650元×(1-20%)-残值1000元=3312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赔付其小车间全部损失,原告的损失是被告自行认定,不认可被告赔付数额。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委托评估部门进行评估,认定原告小车间建筑面积为298.2平方米,出险时重置价(含税造价)为147538.86元,原告车间倒塌造成损失为111691.41元。根据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为111691.41元×(1-20%)=89353.13元,被告已赔付原告损失33120元,未赔付56233.1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现场勘查记录、保险标的损失清单认定书、报案登记表、现场图片,本院委托评估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亦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被告,并且向其提供了相应的资料,后双方对损失数额发生争执,未能就赔偿损失数额达成协议。经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出险时重置价、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被告应按该评估认定价值进行赔付,被告要求应当以被告的评估数额为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赔付原告山东三强铸业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56233.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52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20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寿跃审判员  王坤刚审判员  齐登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寇知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