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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苏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苏某,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倩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两人婚姻由长辈操办,双方了解不深,且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4月27日晚,被告又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实在无法忍受,现外出居住,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某由我抚养,可以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只有一次因琐事吵闹。原告到街上吵闹,我希望原告不要吵闹了,拉扯间不小心伤到原告。2013年4月27日我们没有吵架,我不知道因为什么原告出走的,原告出走后我去找过原告,但没有找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3月6日登记结婚,xx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李某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4月27日,原告离家外出。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位于XXXXXXXX住房一处。婚后共同财产有:1999年花费4300余元购买的手扶拖拉机一辆、2010年花费2600余元购买的摩托车一辆、2011年花费2100元购买的电动车一辆,另给孩子购买1万元分红型保险一份。婚后共同债权有:5000元。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较长,并生有一男孩,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务琐事时有吵闹,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多加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桂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