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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德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25日被广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皖P×××××荣威牌小型轿车,沿广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德县桃州镇凤凰桥路段,与行人许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周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血醇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飞乾人民陪审员  张学仿人民陪审员  汪金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