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聊民一终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张志勇与张宝臣、许宝梅、张秀芹、张秀军、山东仕学锻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勇,张宝臣,许宝梅,张秀芹,张秀军,山东仕学锻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民一终字第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勇,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吴继林,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臣,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宝梅,女,194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芹,女,37岁,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军,女,32岁,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仕学锻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春学,经理。上诉人张志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2)临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林,被上诉人张宝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宝梅、张秀芹、山东仕学锻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永海(被告许宝梅的丈夫,被告张秀芹、张秀军、张宝臣的父亲)于2011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365元,约定月息1分1厘,张永海分别为其出具了收据。2011年9月6日,张永海病故,被告许宝梅继承了张永海的遗产,被告张秀芹、张秀军、张宝臣放弃继承。根据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追加了许宝梅参加诉讼,并依据原告申请,查封了张永海生前和许宝梅在临清市九龙街881号房产1宗。原审法院认为:张永海生前借原告款60365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张永海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认可。张永海病故后,被告许宝梅继承了张永海的遗产,被告许宝梅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山东仕学锻压有限公司、张秀芹、张秀军、张宝臣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宝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欠原告张志勇款本金60365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1分1厘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过付完毕;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仕学锻压有限公司、张秀芹、张秀军、张宝臣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6元,诉讼保全费用703元,由被告许宝梅承担。上诉人张志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张永海生前与张秀芹共同向上诉人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和山东仕学锻压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该借款属于张永海、许宝梅的夫妻共同债务。2、张秀芹与张永海是父女关系,本案借款是张秀芹向上诉人所借并在借据借款人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其意思表示为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张秀芹是该借款的共同债务人。3、张永海生前与张宝臣、张秀军共同经营山东仕学锻压有限公司,张宝臣、张秀军之夫郭春学无偿接受了该公司财产,应当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山东仕学锻压有限公司占有的办公用楼房和设备是张永海、许宝梅的夫妻共同财产,山东仕学锻压有限公司应当在占有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被上诉人以山东仕学锻压有限公司的现金140000元和货物74829元冲抵了欠其他人的借款。被上诉人主张曾将山东仕学锻压有限公司的权债交由上诉人追讨,想以此款偿还欠上诉人的借款,因山东仕学锻压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均下落不明而未能追回欠款,致使冲抵欠上诉人和其他借款人欠款的目的未能实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许宝梅、张秀芹连带偿还本案借款及利息,并由张宝臣、张秀军、山东仕学锻压有限公司在占有张永海、许宝梅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上诉人张宝臣答辩称:1、答辩人没有实际经营山东仕学锻压有限公司,本案借款用于了山东仕学锻压有限公司而不是个人生活,山东仕学锻压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不能证明该公司的财产属于张永海个人财产,让答辩人承担债务没有理由;2、答辩人在一审提交了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一审判决将100000多元换算成了70000多元不合理。被上诉人许宝梅、张秀芹、张秀军、山东仕学锻压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张秀芹于2011年8月10日在张永海2011年1月15日给张志勇出具的借款收据上签字。在原审中,张志勇申请追加山东仕学锻压有限公司、张秀芹、张秀军、张宝臣为共同被告。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张永海与张志勇之间的借款发生在张永海、许宝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许宝梅不能证明涉案债务为张永海的个人债务,也不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属于张永海与许宝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张秀芹自愿在张永海给张志勇出具的借款收据上签字,视为共同借款人,应当与许宝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张志勇主张本案借款用于山东仕学锻压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占有的办公用楼房和设备是张永海、许宝梅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因本案借款并非山东仕学锻压有限公司所借,该借款是否用于山东仕学锻压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占有的办公用楼房和设备是否为张永海、许宝梅的夫妻共同财产均与本案无关,张志勇以此为由让山东仕学锻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山东仕学锻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张宝臣与张秀军之夫郭春学是否接受山东仕学锻压有限公司的财产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张志勇所称张宝臣与郭春学无偿接受公司财产应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2)临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许宝梅、张秀芹偿还欠上诉人张志勇借款本金60365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5日起,按月息1分1厘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过付完毕;三、驳回上诉人张志勇要求被上诉人山东仕学锻压有限公司、张秀军、张宝臣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6元、诉讼保全费用7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元,均由被上诉人许宝梅、张秀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进审 判 员  郭召勇代理审判员  李昭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书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