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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漯民二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黄水宽与黄庆文、原审第三人张跃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黄水宽;黄庆文;张跃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漯民二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水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自有,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庆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尚本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跃红,男,汉族。上诉人黄水宽因与被上诉人黄庆文、原审第三人张跃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黄庆文于2013年5月25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黄水宽与张跃红签订的对黄庆文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协议无效。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临民北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黄水宽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水宽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自有,被上诉人黄庆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本辉,原审第三人张跃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庆文委托其外甥张跃红为其拆旧房建新房。房子建成后,由张跃红租住。在建房过程中,张跃红与黄水宽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2012年7月14日,黄水宽与张跃红就宅基地边界划分达成协议,协议主体是:甲方黄水宽;乙方黄庆文、黄根离(兄弟),张跃红代理。黄庆文以张跃红仅有租住权,无权处分其宅基地使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张跃红在建房时,与黄水宽就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证明黄庆文与黄水宽之间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黄水宽与张跃红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处理协议,张跃红不是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事后也未征得土地使用权人黄庆文的同意,对黄庆文不发生效力。另外,黄水宽也无证据证明张跃红有代理权,故黄水宽与张跃红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黄庆文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黄水宽辩称张跃红有代理权属于表见代理,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张跃红辩称其无权处分黄庆文的土地使用权,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黄水宽与张跃红签订的处分黄庆文与黄水宽之间有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的协议为无效协议。本案诉讼费100元,由黄水宽及张跃红均担。黄水宽上诉称:黄庆文诉称其不知道张跃红以其名义与黄水宽签订的对相邻宅基边界的处理协议,与事实不符。如黄庆文不知道签订协议之事,其外甥张跃红也不敢在其宅基地上盖房子,原审判决只认定黄庆文委托张跃红盖房子的代理关系,对张跃红代理黄庆文处理宅基地边界的代理关系却不予认定,明显不公。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庆文的起诉或诉讼请求。黄庆文二审辩称:涉案宅基地是黄庆文的祖宅,不经黄庆文允许,任何人无权对其使用权作出处分。黄庆文仅委托张跃红为其拆旧房建新房,没有授权张跃红对宅基地使用权作任何处理,张跃红在黄庆文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黄水宽签订协议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对黄庆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外,黄水宽与黄庆文不属同一行政村,即便宅基地产生纠纷,也应由双方所在行政村共同处理,该协议上仅有黄水宽所在行政村委会签章,处理程序也不合法。张跃红二审述称:张跃红签订协议是在受黄水宽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张跃红以黄庆文的名义签订协议未经黄庆文的委托,张跃红签订协议的行为是无效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黄庆文诉请主张张跃红以其名义与黄水宽签订的处分其与黄水宽之间宅基地使用权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涉案宅基地系黄庆文家的祖宅,黄庆文委托张跃红在其宅基地上拆旧房建新房。在建房过程中,张跃红与黄水宽因相邻宅基地边界发生纠纷,张跃红于2012年7月14日以黄庆文的名义与黄水宽签订对黄庆文与黄水宽之间相邻宅基地边界的处理协议,因张跃红事前未经黄庆文委托,事后亦未经黄庆文追认,故该协议对黄庆文不发生效力,黄庆文诉请确认张跃红以其名义与黄水宽签订的宅基地边界的处理协议为无效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黄水宽上诉主张张跃红有代理权及属表见代理,无证据证明,黄水宽以此主张张跃红以黄庆文名义与其签订的对其与黄庆文之间宅基地边界的处理协议为有效协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黄水宽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水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笑云审判员  王路明审判员  陶京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裴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