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卢绪彬与崔元文、张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绪彬,崔元文,张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868号原告卢绪彬,无业。委托代理人尹连明,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元文。被告张皓。原告卢绪彬诉被告崔元文、张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绪彬的委托代理人尹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元文、张皓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材料、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绪彬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崔元文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崔元文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被告张皓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等。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崔元文,但被告崔元文违反协议约定,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支付违约金7000元(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3月27日,按本金3万元,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皓支付律师费3000元,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崔元文、张皓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4月28日,原告(出借方)与被告崔元文(借款方)、张皓(担保方)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5月29日;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金额的3‰向出借方交纳违约金;担保方为借款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为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入被告崔元文账户内3万元;被告崔元文在借款3万元的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卢绪彬提供的个人借款协议一份、借据一份、银行卡卡转账证明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及原告卢绪彬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崔元文向原告卢绪彬借款3万元,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协议、借据、银行卡卡转账及原告的法庭陈述等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崔元文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崔元文未按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5938元(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3月27日,按借款本金3万元,银行贷款年利率24%计算)。原告计算违约金有误,故其要求支付违约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张皓系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被告崔元文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皓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元文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皓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崔元文、张皓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元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绪彬借款3万元。二、被告崔元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绪彬借款违约金5938元。三、被告张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元文追偿。四、驳回原告卢绪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480元,由原告卢绪彬负担50元,被告崔元文、张皓负担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延红审判员 田成贵审判员 石秉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