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2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长葛市鸿瑞机械厂、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文领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葛市鸿瑞机械厂,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王文领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2284号原告长葛市鸿瑞机械厂,住所地:长葛市负责人:冯香琴,系该厂投资人。原告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法定代表人楚金甫,任公司董事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领,又名王文岭,男,汉族,1955年9月11日生,住长葛原告长葛市鸿瑞机械厂、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王文领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岳营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1997年3月9日,长葛市奔马机械集团公司、长葛市董村乡经济委员会、长葛市(奔马)精锻齿轮厂(王文领)三方分别达成《科技工业园区联合办厂协议书》及《租赁土地协议》,约定被告王文领以“长葛市奔马精锻齿轮厂”的名义租赁使用二者联合投资的土地上,投资26万元建设864平方米的厂房,并以此抵顶土地租金6万元/年,抵顶租金后,该房屋产权归二者所有。2000年5月26日,长葛市奔马机械集团公司与长葛市董村乡经济委员会协商一致,将“工业园区”涉案土地归长葛市奔马机械集团公司所有,并于2000年8月3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10月18日,二原告达成协议,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转让交付,并已办理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被告获悉上述土地转让后,主张其拥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并提出异议,为此导致多年来双方纠纷不断,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2003年10月18日,二原告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原告长葛市鸿瑞机械厂取得享有诉争地上建筑物864平方米厂房的所有权。被告未作答辩。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97年3月9日《科技工业园区联合办厂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奔马公司”与“董村经委”同意被告王文岭使用其土地投资建厂房,并以建房26万投资抵定其投资利息,且被告属独立经营;2、1997年3月9日,“董村经委”及被告王文岭(“奔马精锻齿轮厂”)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以其所建诉争厂房26万元投资款,以土地租金形式抵偿对方200万元征地投资的30%的租金后,诉争厂房所有权归租赁方(出租方),且被告属独立经营;3、1999年3月1日,被告与“奔马经贸公司”签订的“联合办厂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奔马精锻齿轮厂”所占用的土地是租赁“奔马公司”与“董村经委”的,其使用土地的方式是“租赁”;4、2004年1月4日,被告王文岭在“长兴派出所”的“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文岭支付“奔马公司”与“董村经委”200万投资30%的“利息”是“租金”性质,且“租金”抵顶完毕后,厂房所有权归“奔马公司”所有;5、2000年5月26日,董村镇人民政府与“奔马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董村镇人民政府与“奔马公司”协商一致,将“工业园区”涉案土地产权移交奔马公司;6、长国用2000字第6210002号《国用土地使用证》(该证原件已交发证机关注销)一份,证明: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及诉争厂房(土地附属物)已经被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奔马公司”所有;7、2003年10月18日,“奔马公司”与“鸿瑞机械厂”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及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奔马公司”已将本案诉争厂房转让给了“鸿瑞机械厂”;8、长国用2003字第6210002号《国用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奔马公司”涉案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厂房所有权转让与“鸿瑞机械厂”,并已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确认;9、长国用2009字第6210002号《国用土地使用证》原件一份,证明:证据8的原件已经丢失,由长葛市国土资源局重新补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许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该两份判决书现均已生效)。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9日,长葛市奔马机械集团公司、长葛市董村乡经济委员会、长葛市(奔马)精锻齿轮厂(王文领)三方分别签订了《科技工业园区联合办厂协议书》及《租赁土地协议》各一份。2000年5月26日,长葛市奔马机械集团公司与长葛市董村乡经济委员会协商将“工业园区”产权归长葛市奔马机械集团公司所有,并于2000年8月3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10月18日,二原告达成协议,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转让交付,并办理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11月10日,长葛市和尚桥信用社以王文领、段丑妮借款未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6月13日作出(2004)长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书。王文领对该判决书不服并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5日作出(2005)许民三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文领对此不服并提出再审,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许民再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两份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了审理,并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7)长民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书,王文领对该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4月8日作出(2008)许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该份判决书中认定“该房屋(即本案诉争房产)是由王文领出资建造,虽然未经房产部门登记,但并不改变王文领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性质,且也没有证据显示该房屋由他人享有所有权”等内容。后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该判决,并申请再审。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5月15日作出(2011)许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08)许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后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在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许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显示“该房屋(即本案诉争房产)是由王文领出资建造,虽然未经房产部门登记,但并不改变王文领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性质,且也没有证据显示该房屋由他人享有所有权”等内容,而该份判决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在该份判决书未被撤销前,其所认定的事实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原告于2003年10月18日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虽系双方自主签订,但该《协议》中涉及有本案诉争房产的内容、其与(2008)许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有冲突,故本院不予确认。至于原告长葛市鸿瑞机械厂要求取得享有诉争地上建筑物864平方米厂房的所有权的诉请,亦与(2008)许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自己承担。基于上述理由以及法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葛市鸿瑞机械厂和原告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军审 判 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陈 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启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