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一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刘玉库与呼树财、孙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库,呼树财,孙玉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一初字第00096号原告:刘玉库,男,汉族,无业,现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呼树财,男,汉族,农民,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孙玉芹,女,满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玉库诉被告呼树财、孙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穆洪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呼树财、孙玉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5日,被告呼树财、孙玉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并出具借条一张,由刘长英、陈祥福、呼树友、李安兰为该笔借款做担保。后保证人陈祥福、刘长英偿还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剩余10,000.00元本金及2013年4月25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尚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0,0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超期未还款,超期部分利息按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4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呼树财、孙玉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被告呼树财、孙玉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并出具借条一张,由刘长英、陈祥福、呼树友、李安兰为该笔借款做担保。后保证人陈祥福、刘长英偿还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剩余10,000.00元本金及2013年4月25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尚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0,0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超期未还款,超期部分利息按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4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玉库与被告呼树财、孙玉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超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现原告按月利率2.4%请求即未超出合同约定,也遵循了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利率部分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树财、孙玉偿还原告刘玉库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4%从2013年4月26日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穆洪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茹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