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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刑执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王风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风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0718号罪犯王风光,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天津市塘沽区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栖凤监区服刑。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松刑初字第001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风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案经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1)宜刑终字第001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风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王风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风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入监至2013年9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风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系累犯,首次减刑时应在其所获功奖所对应的可减刑期内,扣减三个月。应依法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鉴于其刑期止日为2014年5月2日,至本裁定裁定之日不足九个月,故可对其减去剩余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风光减去自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