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杜朴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朴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2261号原告杜朴朴,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南段(水木清华A座)。负责人班文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朴朴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留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朴朴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侯建国驾驶的豫NVD7**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20371.5元。经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经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构成两处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经查明得知,豫NVD7**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562.7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因原告未起诉车主,商业险承担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不应一并解决;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3)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杜朴朴与侯建国发生交通事故,侯建国,杜朴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及一日清单各1组。以此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程度及治疗的过程,共支付医疗费20371.5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杜朴朴的双下肢长度相差6cm以上已达VIII(8)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已达X(10)级伤残。4、鉴定费收据1份。以此证明:杜朴朴支付鉴定费700元。5、商丘市梁园区炜皓制衣厂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杜朴朴与商丘市梁园区炜皓制衣厂签订劳动合同,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驾驶员系合法驾驶,车辆审验合格。7、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杜朴朴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6、7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系单方委托,实际伤情与鉴定意见不相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有异议,不是正式票据,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5有异议,工资表应加盖财务章,形式不合法,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24日,工资表显示原告1月份发放的仍是全勤工资,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意见,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并办理相关手续,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原告因本案鉴定事宜而支付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可以证明商丘市梁园区炜皓制衣厂真实存在,原告杜朴朴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等相关情况,证据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4日16时,侯建国驾驶豫NVD7**号轿车从运河城小区进入建设路与原告杜朴朴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杜朴朴受伤。事故发生后,杜朴朴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2月7日,共支付医疗费20371.5元。2013年2月4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夏公交认字(2013)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建国,杜朴朴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7月19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朴朴的双下肢长度相差6cm以上已达VIII(8)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已达X(10)级伤残,杜朴朴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2年12月23日,豫NVD7**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1年10月1日,杜朴朴与商丘市梁园区炜皓制衣厂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杜朴朴自当日到制衣厂工作,制衣厂免费提供食宿,合同有效期三年,杜朴朴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2550元、2550元、2500元、2600元、2550元。本院认为,原告杜朴朴与侯建国驾驶豫NVD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二人均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由侯建国承担50%赔偿责任为宜。豫NVD7**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侯建国对原告杜朴朴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杜朴朴虽户籍登记在农村,但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原告杜朴朴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数额为2037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15天(住院期间)=225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15天(住院期间)=150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40元×90天(治疗期间及及时进行鉴定时间)=3600元;5、误工费按照杜朴朴平均工资85元×90天(治疗期间及及时进行鉴定时间)=7650元;6、交通费酌定支持1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20年×31%(伤残等级)=126744.2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原告两处伤残等级及被告支付能力,酌定支持17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杜朴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合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杜朴朴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合计1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后,原告杜朴朴下余损失为55840.7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内,按50%责任负担比例,赔偿原告27920.37元。综上,原告杜朴朴的赔偿费用共计147920.74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185490.54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朴朴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赔偿原告杜朴朴27920.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建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