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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珍等诉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珍,张磊,张振涛,张振浩,代珍英,淄博市临淄胜辉化工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604号原告张珍,女,1962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王化镇六湾村大白虎**号。原告张磊,男,1982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王化镇六湾村大白虎**号。原告张振涛,男,1988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王化镇六湾村大白虎**号。原告张振浩,男,199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王化镇六湾村大白虎**号。原告代珍英,女,1932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王化镇六湾村大白虎**号。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临淄胜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孙娄东村。法定代表人王造辉,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纪源,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牛山路333号。负责人牛运申,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中华,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工作。原告张珍、张磊、张振涛、张振浩、代珍英诉被告吴树彬、淄博市临淄胜辉化工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吴树彬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张珍、张磊、张振涛、张振浩、代珍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被告淄博市临淄胜辉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纪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珍、张磊、张振涛、张振浩、代珍英诉称,2013年9月19日,案外人吴树彬驾驶的车辆与张子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子刚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88,228.71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40,188元/年×20年)、丧葬费28,152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代珍英)16,408.12元(26,253元/年×5年÷8人)、住宿费2,400元、误工费6,480元(1,620元/月×4人)、护理费320元、其他费用77元、停车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费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淄博市临淄胜辉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淄博市临淄胜辉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吴树彬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律师费不同意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淄博市临淄胜辉化工有限公司的牵引车及挂车投保有二份交强险及二份商业险(限额各为50万元),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护理费无异议。医疗费,要求在商业险中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15,530.20元。用血互助金、一次性电极棒及其他费用不同意承担。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无票据,酌情认可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住宿费按照3人5天,每人50元计算。误工费,按照3人5天,每月1,620元标准计算。停车费100元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由法院确认。诉讼费及律师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4时14分许,上海市浦东新区跃东路、益华路路口,张子刚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皖K4N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跃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遇案外人吴树彬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CB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CF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益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张子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25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子刚、吴树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支付医疗费84,908.70元、用血互助金3,000元、一次性电极棒320元、护理费320元、手术前的剃头费等77元、律师费10,000元。被告淄博市临淄胜辉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另查明,张子刚于2013年9月30日火化。张子刚之父已于2012年4月死亡,张子刚之母代珍英共生育子女八人。阜南县人民政府、阜南县王化镇民政所、阜南县王化镇王家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代珍英无经济来源。上海浦东太平桥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市场北门疏导点89号摊位从事经营小鱼、小虾、水产。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蔡路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张子刚居住于蔡路村水产宅8号。张子刚与案外人姚立新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由张子刚向姚立新租赁蔡路村水产宅8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本、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据、上海宝德堂大药房发票、收据、护理费发票、上海浦东太平桥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蔡路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治安安全责任书、房东的户口本、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案外人吴树彬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吴树彬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淄博市临淄胜辉化工有限公司法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牌号鲁CB14**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F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88,228.70元(以本院核实的金额为准,包括用血互助金3,000元、一次性电极棒320元)、丧葬费28,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08.12元、其他费用77元、律师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住宿费1,980元(60元/天×3人×11天)、误工费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但其居住地系本市城镇地区,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残疾赔偿金以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03,760元(4,0188元/年×20年)。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同意赔偿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赔偿停车费100元,原告虽然提供了停车费凭证,但未能证实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淄博市临淄胜辉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的现金50,000元,应与其赔偿款相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珍、张磊、张振涛、张振浩、代珍英被扶养人生活费16,408.12元、丧葬费28,152元、护理费320元、住宿费1,980元、误工费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残疾赔偿金803,7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77,740.12元中的交强险理赔款220,000元,余款657,740.12元中的50%,计328,870.0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珍、张磊、张振涛、张振浩、代珍英;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珍、张磊、张振涛、张振浩、代珍英医药费88,22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手术前的剃头费等77元,共计88,425.70元中的20,000元,余款68,425.70元中的50%,计34,212.8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珍、张磊、张振涛、张振浩、代珍英;三、被告淄博市临淄胜辉化工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珍、张磊、张振涛、张振浩、代珍英律师费10,000元,此款扣除被告淄博市临淄胜辉化工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淄博市临淄胜辉化工有限公司实际不再支付原告张珍、张磊、张振涛、张振浩、代珍英款项,原告张珍、张磊、张振涛、张振浩、代珍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淄博市临淄胜辉化工有限公司差额款4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珍、张磊、张振涛、张振浩、代珍英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1元,减半收取计4,795.50元,由被告淄博市临淄胜辉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