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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寻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桂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寻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某,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回族,中专文化,农民。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刑诉字(2014)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桂某某驾驶车主为蔡某某的云AEA2**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室载乘客马某甲、货箱拉载百货由昆明市驶往柯渡镇方向。19时许,被告人桂某某驾车以三档排、56公里每小时的时速行驶至寻甸县柯渡镇炼三坡路段时,车辆驶往道路左侧与山体相撞后向右侧翻,致乘车人马某甲甩出车外,车厢右侧压于马某甲头部,致马某甲因开放性颅脑损伤现场死亡,车辆损坏。经寻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桂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桂某某所驾车辆车主蔡某某与受害人马某甲家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受害人马某甲家属人民币58万元,并已全部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万某某、蔡某某、马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死亡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车辆痕迹司法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审理中,被告人桂某某能坦白认罪。被告人桂某某所驾车辆车主赔偿了受害人马某甲家属经济损失58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公诉机关发表的对被告人桂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较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桂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迎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兴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