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石民再终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施某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某,施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石民再终字第0031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施春雷,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王某之子。委托代理人:施春雨,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王某之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施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吴瑞娟,女,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施某的母亲。申请再审人王某与被申请人施某因继承纠纷一案,原审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东民一初南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石民二终字第013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冀民申字第56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春雷、施春雨、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瑞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施某诉称: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施春峰(系原告父亲)的遗产(即位于石家庄市肖家营村的7间房屋)。父亲施春峰去世,遗留下位于肖家营村私房共7间,其与奶奶王某是合法的继承人。其父母于2000年5月15日经桥东区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约定,位于赵陵铺乡肖家营村私房共七间,归其父亲施春峰所有。桥东区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实。原审被告王某辩称,这个房子是1975年村里给施勤堂发放的一块宅基地,我们夫妻出资在1976年盖了北面正房5间,1979年盖了东厢房2间,盖成之后没有翻建过。我们一直在这居住,施春峰在2000年离婚后搬回去住,我们就没分过家。这7间房子是我们家庭的共有财产,不是施春峰与吴瑞娟夫妻俩的共同财产,对于施春峰与吴瑞娟离婚时桥东区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也不知情。原审法院一审查明,被继承人施春峰系施某之父,系王某与施勤堂(2000年11月去世)之子。诉争房产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肖家营村水塔北街11巷3号,确权面积186.70平方米,院内有北屋五间(分隔为南北四小间房屋加一中厅)、东厢房二间及院落一处。该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施勤堂。施某称由母亲吴瑞娟和父亲施春峰离婚调解书,即(2000)东民初字第1040号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协议第四条,位于石家庄市赵陵铺乡肖家营村私房共七间,归施春峰所有。王某认可该调解书中涉及的“石家庄市赵陵铺乡肖家营村私房共七间”系本案诉争之房屋的事实,称该房屋系其与施勤堂(系施某爷爷)共有财产,施春峰无权分配。原审法院一审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施春峰所有,由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且在2000年施春峰经法院调解离婚后一直与他人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故对王某所称对施春峰离婚一事不知情的所述不予采信。王某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以上事实,应直接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诉争房屋系施春峰遗产,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予以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为位于石家庄市肖家营村水塔街11巷3号房屋中的北房三间(西房二间、中厅一间)由施某继承,归施某所有;北房二间(东房二间)、东厢房二间由王某继承,归王某所有;院落一处归施某与王某共同共有。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以施某父母的离婚调解书为依据认定位于肖家营村七间房屋为施春峰所有,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所涉七间房屋系王某与四子女的家庭共有财产,施某要求继承其父亲的遗产,应首先对家庭共有财产分家析产,以确定施某父亲的遗产;3、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一审判决,且判决书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告知书上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同,一审法院在程序上严重违法。施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施春峰于2006年死亡。本院二审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已确定争议的房产归施春峰所有,故位于石家庄市肖家营村水塔街11巷3号房屋应属于施春峰的遗产。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前曾就更换审判人员及开庭时间征求本案当事人的意见,在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后开庭审理,王某的一审委托代理人也参加了庭审,故原审审判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诉申请再审称,1、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施勤堂名下,这7间房应当属于王某与施勤堂的夫妻共同财产,且王某、施勤堂夫妇与四子女一直未分家。一、二审法院依据桥东区法院出具的离婚调解书,将本属于王某与施勤堂夫妻的7间房认定为是施春峰的财产是错误的;2、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房产系施春峰所有的依据即桥东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1040号调解书是伪造的;3、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程序存在严重违法;4、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调解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5、一、二审判决超出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施某辩称,1995年王某与施勤堂对家产给子女们进行了分家,当时施春峰分到了诉争的7间房,并拿出3000元钱给其他子女作为补偿,在本案一审时,施春雷、施春雨均认可每人收到了1000元,还有2008年7月31日与施春雨的录音证据以及桥东区法院出具的调解书都可以证实,诉争的7间房已经分给了施春峰,所以施某有权继承施春峰的遗产。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证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1、施春峰与吴瑞娟经法院调解离婚是在2000年5月,离婚后施春峰一直与他人居住在诉争房屋内,2011年本案一审时王某所称对施春峰离婚一事不知情,本院不予采信。王某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没有分家的事实,故位于石家庄市肖家营村水塔街11巷3号房屋应属于施春峰的遗产。2、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前曾就更换审判人员及开庭时间征求本案当事人的意见,在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后开庭审理,王某的一审委托代理人也参加了庭审,故原审审判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虽施某的诉求是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施春峰的遗产(即位于石家庄市肖家营村的7间房屋)。但施春峰的7间房所在的院落也应属于争议遗产的处理范围,也应一并处理为妥。4、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出具证明:(1999)东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调解书与(2000)东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调解书系同一案件。因此(2000)东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调解书是真实有效的,可以作为本案证明事实的证据。故王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申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二终字第0135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安军民代理审判员 任永奇代理审判员 李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爱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