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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殷民二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郑继锋与被告皇甫友光、被告王雅兵、被告赵柯楠、被告张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继锋,皇甫友光,王雅兵,赵柯楠,张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二初字第476号原告郑继锋,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安阳市十一中教师,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董保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皇甫友光,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王雅兵,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皇甫友光妻子。被告赵柯楠,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满族,安阳市十一中教师,住安阳市龙安区。被告张苹,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柯楠妻子。原告郑继锋与被告皇甫友光、被告王雅兵、被告赵柯楠、被告张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继锋委托代理人董保平,被告皇甫友光、被告赵柯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雅兵、被告张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继锋诉称,原告与被告都是11中学教师。2011年11月、12月被告以买房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期限6个月,承诺用购买房屋办理抵押后将借款还清。如到期不还按银行利率给付利息,并由同事给予担保。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一直以贷款手续正在办理为由向后推脱,以至形成纠纷,根据《婚姻法》、《担保法》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5.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皇甫友光辩称,借款是事实,分两次借的,共借原告25.6万元。两次借款都由赵柯楠为我担保,我和王雅兵2009年结婚,现在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意还款,只是暂时困难。被告赵柯楠辩称,皇甫友光分两次借原告郑继锋25.6万元,我两次都为皇甫友光担保。我和张苹2009年结婚,现在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雅兵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张苹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皇甫友光为原告郑继锋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郑继锋现金伍点陆万元整,小写56000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逾期不还按同期农村信用社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付利息。以上借款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还款,担保人愿偿还出借人的全部借款和利息。借款人皇甫友光,担保人赵柯楠。”2011年12月30日,被告皇甫友光为原告郑继锋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郑继锋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逾期不还按同期农村信用社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付利息。以上借款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还款,担保人愿偿还出借人的全部借款和利息。借款人皇甫友光,担保人赵柯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两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皇甫友光借原告郑继锋25.6万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5.6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的利息主张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时间从约定的逾期付款之日开始计算,原告自愿要求两笔借款均从2012年7月1日计息,于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皇甫友光与被告王雅兵系夫妻关系,两笔债务均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雅兵对皇甫友光的债务及利息依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柯楠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对两笔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柯楠与被告张苹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赵柯楠的对外担保行为系个人行为,原告要求由被告张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皇甫友光、被告王雅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继锋借款25.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时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二、被告赵柯楠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皇甫友光、王雅兵、赵柯楠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玉振审判员  王忠文审判员  闫玮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