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泗商初字第0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永平与苏娟、王东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平,苏娟,王东风,宿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商初字第0252号原告张永平。委托代理人。被告苏娟。委托代理人高锦旗,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风。被告宿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置业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豪域花园幼儿园。法定代表人王东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永平诉被告苏娟、王东风、大明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平、被告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锦旗、被告王东风、被告大明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苏娟、王东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2月3日、2012年9月28日分别借到原告现金共计130000元,被告大明置业公司提供担保。2012年2月3日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已给付至2013年3月3日,2012年9月28日30000元借款本息都未归还。要求被告苏娟、王东风归还130000元借款本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3月3日起计算,3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9月28日起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苏娟、王东风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2月3日、2012年9月28日借条各1份。2012年2月3日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张永平人民币100000元,月息2%;借款人王东风;担保单位宿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经手人伍静。2012年9月28日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张永平现金30000元,月息2%,按季结息;借款人王东风;担保单位宿迁大明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经手人伍静。以证明借款事实。2.(1)2011年2月3日借条复印件两份。两份借条内容都为:今借到张永平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2%;单位宿迁市宿城区土财主钱柜信息行;经手人王万柱;2011年2月3日;担保人王东风。其中1份有“张永平已接清11.5.5”字样。(2)2011年2月3日复写借条两份。两份借条内容都为:今借到张永平人民币100000元;经手人王万柱;2011年2月3日。(3)银行账户查询明细2份。主要内容2011年2月2日原告以转账和现金存入方式分两笔向“王万柱”账户汇入200000元。(4)收(付)条2份、汇款凭条2份、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2页。付张永平利息。原告主张证据(2)两份借条是证据(1)两份借条的复写件,证据(2)、(4)都是原告从王东风、苏娟的大明写字楼搜寻证据取得。原告提供证据2,以证明证据1中2012年2月3日借条中的借款100000元,就是2011年2月3日100000元借款,按期连续结清利息,后重新出具条据。3.2012年3月12日苏永振借条1份。主要内容:今借到苏永振现金170000元,月息1.5%,按季结息;借款人王东风;担保单位宿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经手人伍静。原告主张泗阳县法院(2012)泗民初字第1235号、宿迁市中级法院(2013)宿中民终字第0710号苏娟与王东风离婚案件的一、二审判决,都确定苏永振借款170000元为苏娟、王东风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原告张永平本案所诉借款也应当是苏娟、王东风夫妻共同债务。4.原告申请调取本院(2013)泗民初字第0887号王孝兰诉苏娟、王东风民间借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证据--账册3本。以证明借款系以前发生至今结欠余额,且是苏娟、王东风共同债务。相关内容:应付账款--科目编号及名称:苏永振:第1本第6页,2008年至2010年1月余额110000元。第2本第6页2010年1月1日“上年结转”,至3月31日余额170000元。第3本第18页,2012年1月1日“上年结转”,至3月31日,余额170000元。应付账款--科目编号及名称:张跃德:第2本第58页,“本年合计”“上年结转”,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借入还款,余额为0。第3本第53页,2012年2月24日至6月30日,余额100000元。应付账款--科目编号及名称:张永平:第2本第64页,2011年2月28日至5月31日,余额180000元。第3本第16页,2012年1月1日“上年结转”,至9月30日余额130000元。应付账款--科目编号及名称:苏娟:第2本第15页,2010年1月1日,“上年结转”,余额110000元。至2010年11月30日,余额106000元。第3本第25页,2012年1月1日,“上年结转”,余额106000元。5.下载网页。主要内容:苏娟在网上宿迁论坛、梧桐巷网跟帖发言。以证明苏娟知道本案债务。被告苏娟辩称:对借款是否成立以及具体形成时间不清楚,原告要求苏娟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对苏娟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离婚诉状和送达地址确认书各1份。以证明王东风2012年2月20日起诉苏娟离婚。2.宿迁市宿城区土财主钱柜信息行工商登记信息1份。以证明该组织负责人是张格平,而不是王东风。3.大明置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开业时间和经营状况,伍静是大明置业公司会计。被告王东风辩称:借款属实,都用于购置王东风与苏娟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进行了分割,大部分资产都判给了苏娟,债权人发觉王东风没有偿还能力才形成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明置业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大明置业公司只是空壳公司,一直没有业务,开支都由王东风提供。被告王东风、大明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苏娟质证认为:第一,原借条说明王东风是担保人,而非借款人,假如按原告陈述是原条据结转下来,就是王东风主动承担债务,都说明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第二,银行转账记录说明款项转到王万柱账上,实际借款人是土财主主钱柜,与王东风没有关系;第三,网上下载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苏娟的发帖也说债务是王东风个人债务,与苏娟没有关系,苏娟没有对债务认可,不能证明苏娟知道债务存在;第四,支付利息的对账单、收据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且证据来源不合法;第五,借条复写件来源不合法;第六,调取的账册系假造,家里从来没有这个账册;第七,向苏永振借款,苏娟知道,是与王东风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东风、大明置业公司质证认为:第一,对证据真实性都无异议;第二,王万柱是王东风父亲,为王东风做会计;第三,土财主钱柜信息行实际业主是张格平和王东风;第四,借款人和担保人实际上都是王东风,盖印章只是体现自己还款能力;第五,现在的借款是以前借款后来有还有借及支付利息结转产生;第六,账册3本都真实,由会计记录王东风的账务,反映出应付账款;第七,应该存放在王东风处的条据、凭证等,王东风也不知原告如何取得。希望诉讼结束后,原告将有关条据、凭证仍返还王东风。(原告对此解释是王东风被公安机关传唤调查期间,为保全证据,在王东风家找到。)对被告苏娟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第一,借款发生在苏娟、王东风离婚前,苏娟、王东风离婚情况,原告不知情;第二,土财主钱柜信息行与本案无关;第三,伍静是王东风借款的经手人。对被告苏娟提供的证据,被告王东风、大明置业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王东风起诉离婚后撤诉的原因是迫于众多债权人压力;第二,土财主钱柜信息行登记之前是苏娟和王东风夫妻店,苏娟启动了她的亲戚及其同事,借钱用于创业,后来让张格平参与是为了政策优惠。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2012年2月3日、2012年9月28日借条各1份、2011年2月3日借条复印件2份、苏永振借条复印件1份、账册3本,被告王东风、大明置业公司认可真实性,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被告苏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本院对真实性都予以认定。被告苏娟提供的离婚案件诉讼材料、查询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和被告王东风、大明置业公司对真实性都无异议,本院认定其真实性。上述原告和被告苏娟提供的证据,都能直接或间接地反映当事人争议的案件事实,与本案都具有关联性。原告从王东风处私力搜查取得的条据、凭证等,不符合当事人自己搜集证据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原告向王东风父亲王万柱账户汇入200000元,王万柱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款金额都是100000元,月利率2%,借条上都加盖宿迁市宿城区土财主钱柜信息行印章,经手人处签姓名王万柱,时间2011年2月3日,王东风在借条上签“担保人王东风”。2011年5月5日,其中1份借条借款100000元本息归还完毕。另1份借条借款一直归还利息,2012年2月3日换据,王东风向原告出具1份新借条,月利率2%,王东风在借条上签“借款人王东风”,担保单位处加盖“宿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印章,经手人签伍静。借款利息已归还至2012年3月3日。其余本息至今未还。2012年9月28日,王东风又借到原告30000元,约定月利率2%,按季结息。担保单位“宿迁大明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本息至今未还。又查明:宿迁市宿城区土财主钱柜信息行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姓名“张格平”,核准开业时间2008年8月22日,2012年7月24日经营者决定注销。又查明:王东风、苏娟于1996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0日,王东风起诉要求与苏娟离婚,后撤诉。2012年6月21日,王东风又起诉离婚,2012年7月9日撤诉。苏娟于2012年7月24日起诉离婚。2013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2)泗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一、准予苏娟与王东风离婚。二、子女王誉随苏娟共同生活,王东风自每月支付扶养费700元。三、共同财产:1.位于宿迁市宿城区豪域花园幼儿园产权60%份额,苏娟享有其中35%,王东风享有其中25%;2.“星月城”6号楼房号为1104、601的房屋首付款及房屋后续合同权利、义务,由苏娟享有、负担;3.王东风给付苏娟苏N×××××号车辆折价款50000元;4.宿城区项王小区202幢505室房产执行后剩余款项,苏娟、王东风分别占有50%份额。四、共同债务:欠苏永振170000元,由苏娟、王东风分别负担85000元。王东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宿中民终字第071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12)泗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2012)泗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三、1.苏娟、王东风共有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豪域花园幼儿园房产60%份额,苏娟享有其中40%,王东风享有其中20%;2.“星月城”6号楼房号为601的房屋首付款及房屋后续合同权利、义务,由苏娟享有、负担;3.王东风给付苏娟苏N×××××号车辆折价款50000元;4.宿城区项王小区202幢505室房产执行后剩余款项,苏娟、王东风分别占有50%份额。本案争议焦点是,苏娟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当前形势下,人民法院对夫妻债务外部关系的认定上应以坚持《婚姻法解释二》确立的标准为原则,但同时应结合《婚姻法》规定予以恰当认定。当配偶一方举证证明该债务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排除配偶对债务承担责任。原告本案主张两笔借款,一笔100000元,反映于2012年2月3日的借条,该借条是2011年2月3日借条换据产生。该笔借款实际形成于2011年2月2日,根据2011年2月3日借条,借款单位是“宿迁市宿城区土财主钱柜信息行”,王东风只是担保人。土财主钱柜信息行工商登记的业主是张格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相关案件,也确定加盖“宿迁市宿城区土财主钱柜信息行”印章条据证明的债务由张格平清偿。原告主张土财主钱柜信息行是王东风和苏娟的夫妻店,王东风主张自己也是土财主钱柜信息行的实际经营者,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2月3日借条表明,王东风对借款具有保证人责任,而非借款人责任。2012年2月3日借条中,王东风将自己签为“借款人”,法律性质是对他人债务的承担。对本笔借款,原告接受两份借条,应当认定原告知道借款人不是王东风,后来王东风承担他人借款,也不能显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且,100000元借款,数额较大,原告对借款人的选择与审查,当然应当更加注意,没有苏娟签字,也没有其他授权,原告即认为王东风有权代理苏娟共同借款或共同承担借款,具有过错,因而不能认定产生有权代理的效果。所以,对本笔借款,基于债务承担,原告有权要求王东风还款,但要求苏娟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苏永振”借款因苏娟认可,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本案借款苏娟不认可,苏娟在网上论坛跟帖发言内容,也不能反映苏娟承认共同债务,原告不能以此为由主张本案借款是苏娟、王东风共同债务。原告本案主张的另外一笔借款,金额30000元,形成于2012年9月28日。当时,苏娟诉王东风离婚案正在审理。之前,2012年2月20日,2012年6月21日,王东风两次起诉离婚。2012年7月25日,王东风将十四套房屋以抵债名义转让给张玉平等人,并且此行为被离婚案件一、二审法院认定具有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恶意。所以,这笔30000元债务,根据苏娟、王东风夫妻感情及共同生活状况,也不能认定王东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且原告应当知道这个事情。原告有权要求王东风归还此笔借款,但要求苏娟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宿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本院依法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永平借款1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分两笔,都按月利率2%标准,一笔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4日起,一笔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9日起,都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永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东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华代理审判员  何伟成人民陪审员  史硕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单宇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