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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保刑执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巨海洋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巨海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保刑执字第277号罪犯巨海洋。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06)大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巨海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人民币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分别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和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于2013年12月6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2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巨海洋在服刑期间,于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获计分表扬奖励3次,获单项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1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该犯于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巨海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发代理审判员  段 超代理审判员  钱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龚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