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江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俊、方某梅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俊,方某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江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俊。辩护人王全兵,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梅。辩护人邓晓刚,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俊、方某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俊及其辩护人王全兵、被告人方某梅及其辩护人邓晓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俊、方某梅在成都市温江区天府前进7组一无名茶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民发生口角、打斗,后被告人杨某俊、方某梅分别持竹椅、铝盆将被害人王某民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民脾破裂评定为重伤,右部头皮挫裂伤、鼻骨骨折、左尺骨中下段斜行骨折评定为轻伤。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俊、方某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梅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俊、方某梅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被告人杨某俊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双方均有过错,被告人杨某俊属正当防卫,是初犯,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梅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害人王某民有过错,被告人方某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初犯,如实供述,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俊、方某梅在成都市温江区天府前进7组一无名茶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民发生口角、打斗,后被告人杨某俊持竹椅、被告人方某梅持电饭煲内胆将被害人王某民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民某脾破裂评定为重伤,右部头皮挫裂伤、鼻骨骨折、左尺骨中下段斜行骨折评定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俊额部头皮挫裂伤和右眉弓上方创口均评定为轻微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民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某俊、方某梅赔偿被害人王某民人民币5万元,当场给付人民币3万元,余款由被告人杨某俊、方某梅在六个月内给付。现已履行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王某民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笔录,收条,刑事谅解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民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杨某俊、方某梅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俊、方某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俊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方某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梅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俊、方某梅是初犯,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实际赔偿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杨某俊当庭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俊的辩护人所持杨某俊是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双方为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所持双方均有过错,被告人杨某俊是初犯,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方某梅的辩护人所持被害人王某民有过错,被告人方某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初犯,如实供述,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方某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贺海辉人民陪审员 喻正权人民陪审员 杨桂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