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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西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穆鹏华与魏当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鹏华,魏当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西民初字第135号原告穆鹏华被告魏当生原告穆鹏华与被告魏当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当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鹏华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因给他人加工制作铝合金门窗资金短缺,借我现金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月利息150元。借款期满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魏当生立即归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算支付利息。被告魏当生未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因给他人加工制作铝合金门窗资金短缺,借原告现金1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言明借款期限四个月,月利息150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借故推脱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算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穆鹏华的陈述、被告魏当生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魏当生向原告穆鹏华出具借据,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魏当生本应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还本付息,但被告魏当生不守承诺,至今未还借款,现原告穆鹏华要求被告魏当生还本付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当生归还原告穆鹏华借款10000元,并从2012年7月16日借款之日起至归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魏当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林虎审 判 员  魏秉倩人民陪审员  袁秀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党启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