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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阳法刑二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翁某雄、翁某松、刘某金、翁某珠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阳法刑二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雄,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于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被告人翁某松,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金,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被告人翁某珠,女,1954年11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马文锋、林楚涛,均系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阳检刑诉字(2013)第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雄、翁某松、刘某金、翁某珠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雄、翁某松、刘某金、翁某珠及被告人翁某某的辩护人马文锋、林楚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1日开始,被告人翁某雄、翁某松、刘某金、翁某珠伙同同案人翁某洪、翁某湖(另案处理)以每人出资3000元作为赌本,在潮阳区和平镇五和村半港南祖师公前路段,利用“暗宝”作赌具聚众赌博,赌注每盘10元至2000元不等,至2013年2月10日,共有600多人在该赌点参与赌博,被告人翁某雄、翁某松、刘某金、翁某珠及同案人翁某洪、翁某湖共非法牟利33000元。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翁镇文、廖瑞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翁统湖、翁振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翁某雄、翁某松、刘某金、翁某珠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刑事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雄、翁某松、刘某金、翁某珠的行为构成赌博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翁某雄、翁某松、刘某金、翁某珠均提出参赌人员没有600多人,非法牟利应扣除各人出资的3000元共18000元,实际非法牟利为15000元,对被指控的其余事实均作了供认。被告人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参赌人员600多人及非法牟利33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翁某某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系初犯,建议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开始,被告人翁某雄、翁某松、刘某金、翁某珠伙同同案人翁某洪、翁某湖(均另案处理)以每人出资3000元作为赌本,在潮阳区和平镇五和村半港南祖师公前路段,利用“暗宝”作赌具聚众赌博,赌注每注从10元至2000元不等,至2013年2月10日,每天聚集20多人参与赌博,被告人翁某雄、翁某松、刘某金、翁某珠及同案人翁某洪、翁某湖共非法牟利15000元。被告人翁某雄、翁某松、刘某金、翁某珠及同案人翁某洪、翁某湖各分得2000元。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翁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3月14日,被告人翁某某、刘某金、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翁某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月31日晚,他到和平镇五和居委半港南祖师公前见本村人翁某洪、翁某湖利用“暗宝”作赌具,有20多人用人民币10元、20元不等进行赌博,翁某洪在赔食,翁某湖在摇宝。至正月初一(2013年2月10日)晚,他经过该处时还见翁某洪、翁某湖继续在开场设赌。至正月初二晚,他经过该处时就没有看见其二人在开场设赌了。经他对二组各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一组第3号相片的人(翁振洪)就是开设赌场的翁振洪;第二组第7号相片的人(翁统湖)就是开设赌场的翁统湖。2、证人廖瑞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2月5日晚,他经过和平镇五和居委半港南祖师公前见翁某洪、翁某湖利用“暗宝”为赌具,有20多人用人民币10元、20元下注进行赌博,翁振洪在赔食,翁统湖在摇宝。经他对二组各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一组第9号相片的人(翁振洪)就是开设赌场的翁振洪;第二组第5号相片的人(翁统湖)就是开设赌场的翁统湖。3、同案人翁统湖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月31日,翁某某串招他和刘某金、翁振洪、翁某某、许鉴锥开场设赌,每人出资3000元参股,从1月31日晚7时他们开始在潮阳区和平镇五和居委半港南祖师公前利用“暗宝”作赌具,限定下注最高2000元。他们一般在晚上6时至9时设赌,至2月11日晚11时,他们共牟取非法收入33000多元。2月12日,翁振洪、翁某某怀疑钱被偷拿,他们便拆伙各分得5000元。他们设赌期间,每晚有20多人参赌。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9号相片的人(翁振洪)就是开设赌场的同伙翁振洪。4、同案人翁振洪的供述除供述他们设赌的合伙人有他和翁统湖、翁某某、刘某金、翁某某、翁某某及参赌人数有六百多人次外,其余供述印证了同案人翁统湖的供述。经他对四组各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一组第6号相片的人(刘某金)、第二组第7号相片的人(翁某某)、第三组第11号相片的人(翁统湖)、第四组第12号相片的人(翁某某)就是开设赌场的合伙人。上述第一组第6号相片的人、第二组第7号相片的人、第四组第12号相片的人分别经被告人刘某金、翁某某、翁某某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本人。经他对12张不同女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5号相片的人(翁某某)就是开设赌场的合伙人翁某某。该相片的人经被告人翁某某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本人。5、被告人翁某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月31日,刘某金串招他和翁振洪、翁某某、翁统湖、翁某某在潮阳区和平镇五和居委半港南祖师公前设赌,每人出资3000元作为参股赌本。2013年1月31日晚7时,他们开始利用“暗宝”作为赌具设赌,限定赌资最高2000元,至2月10日晚,他们共牟利33000元。2月11日,翁振洪与翁统湖等人发生矛盾而散伙,他们每人各分得5000元,余下3300多元由他购买香烛等拜神明。经他对四组各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一组第4号相片的人(翁某某)、第二组第9号相片的人(翁统湖)、第三组第9号相片的人(刘某金)、第四组第11号相片的人(翁振洪)就是开设赌场的合伙人。上述第一组第4号相片的人、第三组第9号相片的人分别经被告人翁某某、刘某金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本人。经他对12张不同女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4号相片的人(翁某某)就是开设赌场的合伙人。该相片的人经被告人翁某某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本人。6、被告人翁某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经他对四组各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一组第9号相片的人(刘某金)、第二组第12号相片的人(翁某某)、第三组第2号相片的人(翁统湖)、第四组第6号相片的人(翁振洪)就是开设赌场的合伙人。上述第一组第9号相片的人、第二组第12号相片的人分别经被告人刘某金、翁某某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本人。经他对12张不同女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1号相片的人(翁某某)就是开设赌场的合伙人。该相片的人经被告人翁某某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本人。7、被告人刘某金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月31日晚上7时左右至2月10日晚上11时,他伙同翁某某、翁某洪、翁某湖、翁某某、翁某某在潮阳区和平镇五和居委半港南祖师公前开场设赌,每人出资3000元作为参股赌本,利用“暗宝”作为赌具,限定赌资最高2000元,一般以10元、20元、50元、100元不等下注,赌点现场由翁统湖、翁振洪负责摇宝和赔食,其他人则负责看场。他们共牟利33000元,每人各分得5000元,余下3300多元由翁某某购买香烛等拜神明。经他对四组各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一组第2号相片的人(翁统湖)、第二组第1号相片的人(翁振洪)、第三组第9号相片的人(翁某某)、第四组第3号相片的人(翁某某)就是开设赌场的合伙人。上述第三组第9号相片的人、第四组第3号相片的人分别经被告人翁某某、翁某某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本人。经他对12张不同女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9号相片的人(翁某某)就是开设赌场的合伙人。该相片的人经被告人翁某某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本人。8、被告人翁某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刘某金的供述。经她对五组各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一组第8号相片的人(翁某某)、第二组第5号相片的人(翁某某)、第三组第4号相片的人(刘某金)、第四组第5号相片的人(翁统湖)、第五组第12号相片的人(翁振洪)就是开设赌场的合伙人。上述第一组第8号相片的人、第二组第5号相片的人、第三组第4号相片的人分别经被告人翁某某、翁某某、刘某金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本人。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翁某某于2013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翁某某、翁某某、刘某金于2013年3月14日到和平派出所投案,并交代了赌博的犯罪行为。10、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翁统湖的赌博工具“暗宝”4个。11、刑事照片,证明赌博地点的情况。12、“户籍证明”和“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材料,证明被告人翁某某于1973年5月23日出生;被告人翁某某于1971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人刘某金于1973年3月28日出生;被告人翁某某于1954年11月13日出生。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雄、翁某松、刘某金、翁某珠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收入,结伙聚众赌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败坏良好的社会风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雄、翁某松、刘某金、翁某珠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参赌人员600多人及非法牟利33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翁某雄、翁某松、刘某金、翁某珠均提出参赌人员没有600多人,非法牟利应扣除各人出资的3000元共18000元,实际非法牟利为15000元以及被告人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参赌人员600多人及非法牟利33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翁某某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系初犯,建议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上述意见经查,提出对被告人翁某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意见缺乏充分的理由依据,不予采纳。理由是各被告人及同案人共同出资开设赌摊聚众赌博,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其余辩解、辩护意见有一定依据,可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翁某某、刘某金、翁某某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翁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各被告人均能积极预交罚金和退回违法所得,均依法或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某雄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翁某松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金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翁某珠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追缴被告人翁某雄、翁某松、刘某金、翁某珠的违法所得各2000元,共8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汉隆审 判 员  林子平人民陪审员  姚希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雁鹏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