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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民一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石卫平与被告胡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1260号原告石某某。被告胡某。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自由恋爱,同年8月5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甲,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相骂吵架。原告曾于2013年1月1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没有和好,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自由恋爱,同年8月5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目前就读初中一年级。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原告曾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沅江市南嘴镇房产一处及位于珠海市香洲区金鼎那洲布料城布料店一间;无共同债权;被告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陈述共同债务有欠其侄儿周某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一份、(2013)沅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庭审笔录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且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一直没有和好,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子胡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习惯,根据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子胡某甲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更为适宜。对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被告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的庭审中陈述的债务,鉴于原告向本院申请由其自行协商处理,故本院依法不作处理,可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婚生子胡某甲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石某某每月承担婚生子胡某甲生活费300元(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各负担一半;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迎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