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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张兴蓉与郑静、郑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蓉,郑静,郑玲,闫加祝,陆贤堂,叶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延民初字第332号原告张兴蓉,女,195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郑静,女,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郑玲,女,1986年6月28日,汉族。被告闫加祝,女,193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陆贤堂,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叶建军,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负责人池仕贵,总经理。原告张兴蓉诉被告郑静、郑玲、闫加祝、陆贤堂、叶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2014)延民初字第332号《预缴诉讼费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签收,原告未在《预缴诉讼费通知书》规定的七日内完成缴费事项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森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