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封民初字第00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世民、石永涛、崔路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世民,石永涛,崔路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封民初字第00899号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封丘县文化路与南干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裴玉国,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杜姣梅,该单位应举信用社主任。被告王世民,男,汉族,1977年12月5日出生。被告石永涛,男,汉族,1977年4月6日出生。被告崔路生,男,汉族,1985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世民、石永涛、崔路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王世民、石永涛、崔路生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杜姣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民、石永涛、崔路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世民于2011年1月20日在应举信用社贷款50000元,利率10.17‰,于2012年1月19日到期,被告石永涛、崔路生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要,最后付息2011年8月26日付息2000.1元,详见借款借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世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1月19日期间的利息2474.70元,从2012年1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5.25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罚息是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为:10.17‰+5.085‰=15.255‰)。被告石永涛、崔路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世民、石永涛、崔路生均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贷款申请书一份,2、担保承诺书一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王世民向我信用社借款的事实和被告石永涛、崔路生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王世民和石永涛、崔路生应按合同约定还款,可至今未还清,证明原告信用社向被告王世民,石永涛、崔路生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王世民,石永涛、崔路生均未向本院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9日,被告王世民向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贷款申请,要求借款50000元用于买车,2010年12月2日,被告石永涛、崔路生为此笔贷款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表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1月20日,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世民、石永涛、崔路生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世民贷款50000元用于买车,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借款利率为10.17‰。被告石永涛、崔路生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2011年1月20日,原告将约定贷款5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世民,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王世民共结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1月19日期间的利息2474.70元,从2012年1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加收原借款利率的50%即15.25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和罚息计算方式为:10.17‰+10.17‰*50%=15.255‰)。因被告王世民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石永涛、崔路生未能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被告王世民于2011年1月20日在封丘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50000元用以买车,借款利率为10.17‰,借款期间为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被告石永涛、崔路生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000元,依据原告出示的证据表明,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支付贷款义务之后,被告王世民未能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石永涛、崔路生未能全面履行担保责任是本案涉诉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世民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1月19日期间的利息2474.70元,支付从从2012年1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加收原利率的50%即15.25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永涛、崔路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永涛、崔路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世民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计息方式为:本金50000元,自从2012年1月20日起利息和罚息按15.25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被告王世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1月19日期间的利息2474.70元。被告石永涛、崔路生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世民、石永涛、崔路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玉敏审判员 马绍勤审判员 石 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鲍玉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