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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冯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5年6月8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6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豫EA98**(临)轿车沿灯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玉达酒店东100米时,与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灯塔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冯某某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伤情为重伤。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车主为张某某的豫EA98**(临)轿车沿灯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玉达酒店东100米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沿灯塔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损两辆、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冯某某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小腿大面积剥脱并皮肤肌肉坏死,左小腿大面积皮肤瘢痕形成,严重影响踝关节活动功能,左下肢损伤构成重伤。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投案。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307900元经济损失,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冯某某因拒不到案被上网追逃,2013年9月18日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实,其驾驶车主是张某某的豫EA98**(临)大众牌轿车沿灯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玉达酒店东100米时,在超车过程中将一辆沿灯塔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因心里害怕就驾车离开现场。行驶到东风路交叉口时,其给朋友打电话说出事了,朋友让其赶快报警,其没报,开车就走了。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其沿灯塔路由西向东行驶,走到龙玉达酒店东约100米处时,从东面过来一辆车把其撞倒了。对方车辆的左前轮撞到其的左小腿,将其和电动车一起撞到人行道上了。对方没有停车,直接窜走了。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朋友冯三的儿子冯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驾驶张某某的一辆大众CC牌轿车在灯塔路上撞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后没有停车逃逸了。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没有看到事故的发生。其当时开着小型面包车在灯塔路上由东向西行驶,忽然听到砰的一声,后面有轮胎摩擦的响声。其感觉一辆车飞快的向西行驶过去了。发生事故后那辆车没有停。其用自己的手机报的警。其到现场后看到一个人在人行道上躺着,旁边还有一辆电动自行车被撞坏了。五、被害人刘某某损伤构成重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并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案后又逃跑,不应该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科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