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原江苏华凯线束有限公司工人。1996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丹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4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3)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代理检察员聂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姚某到位于丹阳市新桥镇的江苏华凯线束有限公司做厨师,9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姚某趁无人之机,用被害人魏某放在食堂仓库桌子上的钥匙打开桌子抽屉,窃得魏某放在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公安机关接报警,通过调取现场监控,确定被告人姚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9月29日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姚某开始时拒不承认,后经教育后才供认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案件侦破经过,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魏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智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荆 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