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商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姚爱珍与柴雯、占旭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爱珍,柴雯,占旭燕,柴金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1032号原告:姚爱珍。委托代理人:叶国平。委托代理人:吴珍。被告:柴雯。被告:占旭燕。被告:柴金春。被告占旭燕、柴金春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名仙。原告姚爱珍与被告柴雯、占旭燕、柴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引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露露、人民陪审员毛水龙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国平、吴珍,被告占旭燕、柴金春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名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爱珍起诉称:被告占旭燕与被告柴金春系夫妻关系,被告柴雯系二被告女儿。被告柴雯需资金通过被告占旭燕、柴金春到原告处借款4500000元多,借条均由被告占旭燕出具给原告。期间,三被告也归还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500000元;2、三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占旭燕、柴金春答辩称:1、本案资金往来系被告占旭燕与原告姚爱珍两个人之间的事情,与被告柴雯没有关系;而被告占旭燕出具借条,被告柴金春也并不清楚;2、被告柴雯只用到了本案借款中的部分款项;3、原告所主张的借款系高利贷,本案借款共归还了本金1000000元左右;4、被告占旭燕表示愿意就本案借款归还款项1200000元。被告柴雯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四份、银行汇款凭证二十四份、借款清单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姚爱珍借款,至今尚欠3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占旭燕、柴金春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身份证据没有异议;对借条,被告认为系原告姚爱珍逼迫被告占旭燕书写的;对银行汇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款项都是收到的,但已经归还了部分款项。被告占旭燕、柴金春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被告柴雯未作质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据、银行汇款凭证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借条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5日至2008年6月6日,原告姚爱珍共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占旭燕款项4136400元,其中2008年6月6日汇款金额为25000元。另外,原告姚爱珍分别于2007年8月8日、2007年9月6日通过银行汇款到被告柴雯银行账户195500元、17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4501900元。2008年1月1日,被告占旭燕出具借条四份,分别载明:今借到姚爱珍人民币壹佰万;今借到姚爱珍人民币壹佰万元;今借到姚爱珍壹佰伍拾元正;今借到姚爱珍伍拾万元正。之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至今尚欠款项3500000元。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姚爱珍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占旭燕,并由被告占旭燕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交的四份借条中有一份载有“今借到姚爱珍壹佰伍拾元”字样。原告主张该借款金额实为3500000元,当时书写时漏写了“万”字,系笔误。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余三份借条及汇款凭证,综合当事人陈述、民间交易习惯,认定原告主张成立,本案被告占旭燕尚欠原告姚爱珍借款本金3500000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占旭燕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占旭燕自借款之日起长期未归还,原告主张被告占旭燕归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柴雯、柴金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占旭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爱珍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起以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800元,由被告占旭燕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引儿代理审判员 徐露露人民陪审员 毛水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建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