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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西陵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西陵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5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里耶镇建设街206号。因犯惯盗罪、招摇撞骗罪,于1983年10月6日被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至宜昌市西陵区西陵后路绿萝路天桥阶梯处,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从张某手提婴儿车把手后口袋内偷走白色苹果牌iphone5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936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杨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 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