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侯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2319号原告:侯某,女,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李涛,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告侯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21日婚生子熊某某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加之被告非常懒惰,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为琐事争吵,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无法忍耐,原告于2009年11月携子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现两人感情确已完全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熊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春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熊某某。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有过矛盾和摩擦,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熊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由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一定了解,婚姻基础较好,结婚长达九年之久,婚后生育一男孩,虽然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有过矛盾和摩擦,但并无根本矛盾,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与被告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怀峰代理审判员 刘现珍人民陪审员 史开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秀莲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