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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商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戴雄卫与张朕玺、黄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雄卫,张朕玺,黄阳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2192号原告戴雄卫。被告张朕玺。被告黄阳林。原告戴雄卫与被告张朕玺、被告黄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第一被告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金额、利息及归还方式,第二被告在以上借条上作为担保人予以签名。对以上借款第一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第二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要求判令: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利息36000元(按月利息2分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以后按约定利息计算到实际归还日),合计18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由第二被告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朕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息2分,由被告黄阳林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本案认定的事实:2012年11月1日,被告张朕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月利息2分,前六个月归还20000元,后续为2个月归还10000元,到还完为止。借款人:张朕玺担保人:黄阳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证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朕玺欠原告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张朕玺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朕玺归还原告借款及约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阳林自愿为该借款作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朕玺立即偿还原告戴雄卫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分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黄阳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朕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小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