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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民初字第3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王玲与冯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冯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3515号原告王玲,女,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被告冯国军,男,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原告王玲与被告冯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金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玲于2007年5月30日借给张德全现金15000元,由冯国军担保,王玲与冯国军于2009年1月19日在雁鸣湖法律服务所达成调解协议书,由冯国军分三次给付王玲借款(2009年1月30日付5000元,2010年1月30日付5000元,2011年1月30日付5000元),冯国军于2009年2月给王玲5000元,还欠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8850元(月利率1.5%)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没有给付,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2009年1月20日被告冯国军给原告王玲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冯国军欠原告王玲15000元,并约定按调解协议书还款。证据2,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德全不还钱,就找担保人冯国军要,担保人出具一份欠条,债务转移到担保人冯国军身上,原告同意。冯国军按照调解协议书于2009年2月还给原告本金5000元。事情经过,我是2007年5月30日把钱借给了张德全,到2009年1月19日之间的利息是4275元,冯国军向张德全要上来就给我,要不上来就放弃,这个4275元的利息不在我起诉的利息之内。我起诉的利息是本金10000元和利息(从2009年1月30日开始计算,月利率按约定1.5%)。证据3,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冯国军同意偿还原告王玲借款。被告未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玲于2007年5月30日借给张德全现金15000元,由冯国军担保。因张德全一直不还款。王玲与冯国军于2009年1月19日在雁鸣湖法律服务所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规定,由冯国军分三次给付王玲借款(2009年1月30日付5000元,2010年1月30日付5000元,2011年1月30日付5000元),被告冯国军于2009年2月偿还王玲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约定1.5%)。本院认为,原告王玲与被告冯国军于2009年1月19日在雁鸣湖法律服务所达成调解协议,并约定月利率1.5%,被告冯国军于次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其债务转移关系明确,被告冯国军已按还款计划于2009年2月履行给付王玲欠款5000元,应当全面履行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国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玲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月利率1.5%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71元,减半收取135.5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18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金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邢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