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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皖民提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李勋华与盛泽东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勋华,盛泽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皖民提字第000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勋华。委托代理人:陶冉,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盛泽东。委托代理人:刘辉,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勋华与被申请人盛泽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包民一初字第00854号民事判决。盛泽东不服,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合民一终字第02147号民事判决。李勋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皖民申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勋华及委托代理人陶冉,盛泽东及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勋华于2012年2月28日向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3月2日,李勋华因操作失误,通过网银将自己卡内的30万元转至盛泽东卡内。李勋华发现失误后,多次找到盛泽东要求其退还30万元未果。请求判令:1、盛泽东返还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199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2月28日,此后的利息继续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款清时止);2、盛泽东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盛泽东在庭审中辩称:网银转账是很严格的,李勋华怎么会知道我的名字,其会计是怎么转的。李勋华肯定欠盛泽东钱,否则不会汇款,此款不是不当得利,如果是不当得利,李勋华不会拖了一年才起诉。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3月2日,李勋华通过网银将自己卡内的30万元转至盛泽东所有的账户内。2012年1月30日,李勋华发现错误后通过银行查询,于2012年2月6日与盛泽东取得联系,要求查询给付原因等未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双方之间互不认识,且无生意等业务往来。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勋华通过网银将30万元转至盛泽东的卡内,且双方之间互不认识,也无生意往来,盛泽东取得的30万元无合法依据,故李勋华要求盛泽东返还3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30万元自2011年3月2日汇入盛泽东的账户内,存在着一定的存款利息,对此盛泽东也应返还。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盛泽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勋华30万元并自2011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驳回李勋华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其它诉讼费100元,计6200元。由李勋华负担500元,盛泽东负担5700元盛泽东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不当得利诉讼亦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本案李勋华所主张的不当得利系给付型不当得利,应由李勋华对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要件负举证责任,即证明李勋华在汇款30万元时发生了认识错误,把应给付他人的款项汇给了盛泽东,自己的给付行为属给付错误,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李勋华作为财产所有者,对其项下财产具有一般管理和注意义务,对财产变动的原因及基本情况应当有基本的了解,但李勋华于2011年3月2日通过网银将自己卡内的30万元转入盛泽东的卡内,至2012年1月30日才发现操作失误,且不能说明转款30万元的原因和目的,与常理相悖。李勋华通过网银汇款30万元,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而不应由盛泽东负举证责任来证明自己取得30万元合法。李勋华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给付行为属给付错误及盛泽东获利没有合法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李勋华要求盛泽东返还3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1、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2)包民一初字第00854号民事判决;2、驳回李勋华要求盛泽东返还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其它诉讼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合计12100元,由李勋华承担。李勋华申请再审称:其因操作失误,通过网银将自己帐户内30万元转至盛泽东帐户内。两人互不认识,且无生意往来,盛泽东无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给申请人造成损失,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李勋华的诉讼请求。盛泽东答辩称:李勋华向盛泽东汇款并非是操作错误,现行各银行的网上转帐程序均要求付款人要准确填写收款人帐户信息,否则任何一点差错都会造成转帐失败。李勋华称操作失误无证据证实且在将近一年时间后才发现这笔转帐,显然不符常理。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李勋华账户的开户行是交通银行,盛泽东账户开户行是中国民生银行。本案再审庭审中李勋华承认汇款时收款人姓名、卡号、金额及用途均为自己所填,但对在什么环境下,为何转帐,受何人指示或委托进行转帐等事实则无记忆。李勋华转给盛泽东30万元的具体时间为2011年3月2日15时26分41秒。2012年2月28日打印的网上银行转帐明细查询载明:交易日期2011-03-02,转出账号XX,转入账号XX,转入户名盛泽东,汇款方式跨行汇款,收款人开户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收款人开户城市合肥市,币种人民币,交易金额300000,手续费0,转帐附言:借款,交易方式网银转帐。李勋华、盛泽东分别在做钢材生意、建筑工程外,均还兼做民间借贷生意,也都没有建立会计帐册。李勋华账户2011年3月份交易量有7笔。盛泽东账户2011年全年交易有280笔左右,平均每月有23笔。本院再审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有四个要件,一是一方获得了财产利益,二是他方受有损失,三是受损人的损失与受益人取得受益具有因果关系,四是他方获得利益无合法根据。本案事实符合以上四个构成要件,已经构成不当得利之债。依据民法理论,不当得利的受损失一方有取得不当得利返还的请求权。本案由于是网上转账,情况较为复杂,错转存在多种可能。如因失误而错转则不存在给付原因。因此,原二审判决仅推定李勋华是受第三人委托或指示转款,从而让李勋华负担给付原因的举证责任不当,即使李勋华受第三人委托转款,由于其在转款目的上填写为“借款”,而非“还款”,李勋华也有权对借出的款项主张返还。同时从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看,“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该条规定的前提是无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这是不当得利成立的前提。因此,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李勋华只需举证证明其转款及对方收到该款的证据,即完成举证负担,而不当得利一方则需举证证明其获得的利益有合法根据。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则构成民法通则规定的“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法律没有规定举证责任分配,适用一般举证责任原则,从二审判决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获得利益的一方未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即获得不能说明原因的30万元汇款,有失公允。李勋华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一终字第0214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2)包民一初字第00854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其它诉讼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合计12100元,由盛泽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长富代理审判员  袁学梅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旭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搜索“”